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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如委员会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没有在第(2)款提述的期限内被申索,或如委员会根据第(3)款拒绝将该等财产交还任何人,则该等财产即成为委员会的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影响,并且可由委员会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6)如根据第(2)款张贴告示之日后6个月内,任何人令委员会信纳任何依据第(5)款出售的财产在凭借该款成为委员会的财产时,其本人是该等财产的拥有人,则委员会须将售卖得益扣除委员会在移走、贮存和出售该等财产所招致的费用后的余款付予该人。 第283章 第25条搜集资料的权力 (1)为施行本条例,委员会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可向任何土地(不论是否在屋内)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指明格式的申报表,要求该人在表格所述的期限内,向委员会或该获授权人员提供申报表指明的详情。 (由1982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委员会及获授权人员可向任何土地(不论是否在屋内)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通知书所述的时间及地点,就占用该土地一事接受讯问。 (由1982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3)委员会及获授权人员可要求持有租契的人,在委员会或该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该租契。 (4)在不损害第(1)款所述的一般权力的原则下,委员会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均可随时向屋内任何土地的租户送达符合指明格式的申报表,要求该租户在该申报表所述的期限内,向委员会或该获授权人员提供申报表指明的关于该租户的家庭总收入或该租户的家庭总收入与资产的详情。 (由1998年第24号第6条增补) (5)为免生疑问,委员会须当作一向具有第(4)款所授予的权力。 (由1998年第24号第6条增补) 第283章 第25A条受限制道路 (1)委员会经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批准后,可以订明的方式指定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为受限制道路。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 (2)委员会可限定只有由下述者拥有或使用的车辆才可驶入受限制道路或停泊于其上─ (a)委员会或政府; (b)紧连受限制道路的处所的租户; (c)该等租户的真正访客;及 (d)获委员会准许的其他人。(3)如受限制道路没有泊车处供车辆停泊,则委员会可拒绝让第(2)(b)、(c)或(d)款指明的人所拥有或使用的车辆进入受限制道路;委员会亦可以任何其他理由暂时拒绝让该等车辆进入受限制道路。 (4)本条不适用于《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所界定的西北铁路的铁路车辆。 (由1986年第56号第24条增补) (由1978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第283章 第25B条车辆的移走等 (1)就本条及第25C条而言,“车辆”(vehicle) 包括车辆所运载的任何负载物。 (2)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可销押或移走以下任何车辆─ (a)在违反根据第25A(2)条所施加的限制下,或在违反根据第25A(3)条所施加的不准进入指示下,在受限制道路上的车辆; (b)不论因任何理由而在受限制道路上并非泊车处的任何地方停泊或任由停留的车辆; (c)不论因任何理由而在受限制道路的行人路、路旁或路肩或在受限制道路的中央分道带或交通岛停泊或任由停留的车辆; (d)在泊车处停泊的车辆(除非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授权如此停泊);或 (由1982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e)在停车场停泊的车辆(除非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授权如此停泊)。 (由1982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3)根据第(2)款锁押或移走车辆的权力,只可在以下情况行使─ (a)车辆无人看守,而司机亦不知所;或 (b)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要求司机移走车辆,但司机不能移走或拒绝移走或没有移走该车辆。(4)除第25C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被销押或移走的任何车辆,可被委员会扣留,直至订明的锁押或移走费用及存放费用,以及该车辆被锁押或移走前所招致的任何泊车费已缴付委员会为止。 (由1978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第283章 第25C条被扣留车辆的售卖 (1)根据第25B条被扣留的车辆如在扣留后3天内没有被申索,则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须向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送达通知书,知会车主─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82年第15号第12条修订) (a)车辆被扣留一事及扣留地点;及 (b)除非在通知书送达车主后14天内,缴付根据第25B(4)条须缴付的费用及泊车费,并将该车辆从扣留地点移走,否则该车辆即成为委员会的财产而不受制于任何人的权利,并且可由委员会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2)如车辆没有按照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移走,则该车辆即成为委员会的财产而不受制于任何人的权利,并且可由委员会以出售或以其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