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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283章 房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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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9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第283章  第17B条无效的让与等
  
  (1)凡─
  
  (a)(i)屋内土地根据第17A条出售;或
  
  (ii)委员会获授权提名购买人的土地出售,而出售该土地的人是在没有委员会书面准许下行事的;及(b)获出售该土地的人看来是将该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记,或将该土地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让与;及
  
  (c)(i)该人的作为违反与该土地有关的买卖协议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违反与该土地有关的转让契据内的任何契诺;或
  
  (ii)(如属上述按揭或其他押记)该人的作为违反根据附表第4(a)段就该项按揭或其他押记所特准的任何条款,则该项看来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记、转让或其他让与,连同任何关于如此按揭、押记、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让与的协议,均属无效。
  
  (2)凡─
  
  (a)第(1)(a)(ii)款描述的土地是在委员会书面准许下出售的;及
  
  (b)(i)获出售该土地的人看来是将该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记,而该人并没有获得委员会书面准许将该土地如此按揭或押记;或
  
  (ii)承按人的作为,或就签立的押记而获得该项押记的权利的人的作为,违反根据附表第4段特准的该项按揭或其他押记所依据的任何条款,则该项看来是如此作出的按揭或其他押记,连同任何关于如此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记的协议,均属无效。
  
  (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款不得解释为具有效力使藉遗嘱(或遗嘱修订附件)所作的处置失效。
  
  (由1995年第24号第6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1995年房屋(修订)条例》#(1995年第24号)第10条的内容如下─
  
  “10.保留条文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主体条例第17B条条文,不得解释为具有效力使藉遗嘱或遗嘱修订附件所作的处置失效。”。
  
  2.1995年第24号于1995年7月1日开始实施。
  
  #“《1995年房屋(修订)条例》”乃“Hous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283章  第18条某些条例不适用
  
  (1)《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VII部及根据该部订立的任何规例,不适用于与根据第16条批出的租契有关的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由1978年第33号第5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32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
  
  (a)将由或正由委员会建造的任何建筑物;
  
  (b)在根据第5、37或38条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
  
  (c)在归属委员会而其中没有任何部分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 (由1978年第33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16号第7条修订)(3)如任何上述建筑物建造完成后有任何部分根据本条例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则《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该条例第21条除外)适用于该等建筑物。 (由1978年第33号第5条增补)
  
  第283章  第19条租契的终止
  
  第IV部
  
  屋的控制
  
  (1)即使租契条款另有规定─
  
  (a)委员会如认为根据租契持有的土地已不适合人居住,或构成妨扰、危害健康或不安全,则可无须通知而将租契终止;或
  
  (aa)委员会如认为并无租契授权占用土地或其部分的人占用土地或其部分,则可无须通知而将租契终止;或 (由1976年第42号第3条增补)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委员会可藉发出租契所订期限的迁出通知书或藉发出1个月期限的迁出通知(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而将租契终止。(2)根据第(1)款终止租契后,仍然占用土地的租户即为该土地的侵入者。
  
  (3)如任何人的租契已根据第(1)款终止,则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聆讯由该人或代该人提出的与该项终止有关的宽免申请。
  
  第283章  第19A条终止租契通知书
  
  (1)凡租契已根据第19(1)(a)或(aa)条终止,委员会须于租契终止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有关此事的书面通知送达租户,指明租契终止的日期及理由。
  
  (2)根据第(1)款须送达的通知书,可藉以下方式完成送达─
  
  (a)以面交方式将通知书交付租户;或
  
  (b)以邮递方式按租户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送交租户;或
  
  (c)如租户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为租契标的之处所的地址,则将通知书张贴在该处所的门上。
  
  (由1976年第42号第4条增补)
  
  第283章  第20条就终止租契提出上诉
  
  (1)凡租契已根据第19(1)(a)或(aa)条终止,或凡迁出通知已根据第19(1)(b)条发出,租户可在以下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不迟于15天内向根据第7A(1)*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5年第24号第7条修订)
  
  (a)根据第19A(2)条完成送达终止租契通知书之日;或
  
  (b)根据第19(1)(b)条发出迁出通知之日:但上诉委员会主席如信纳该租户因健康欠佳、不在或上诉委员会主席认为足够的其他因由而未能提出上诉,则可准许一名根据有关租契获授权占用有关土地或其部分的人代租户提出上诉。 (由1976年第42号第5条代替。由1982年第15号第8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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