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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283章 房屋条例

[接上页]

  (3)每个主管当局均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将与其有关的和与其根据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进行的运作有关的所有簿册、文据、文件、纪录、收据及帐目,交付委员会。
  
  (4)每项根据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第57条订立的合约,如该合约其中一方为主管当局,并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则不论该合约是否以书面订立,亦不论其性质是否可将其下的权利及法律责任转让,均须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继续有效,犹如─
  
  (a)委员会是该合约其中一方一样;及
  
  (b)对主管当局的提述(不论措辞如何,亦不论是明示的或隐含的),就任何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均代以对委员会的提述一样。(5)任何根据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进行的法律程序,如该法律程序其中一方为主管当局,并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仍未了结,则该法律程序须继续进行,犹如委员会已代替该主管当局为该法律程序其中一方一样。
  
  (6)凡有任何事情已由主管当局或在该主管当局授权下,根据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开始办理,而该等事情属委员会的权力范围或是与任何根据本条移转予委员会的事宜有关而办理的,则该等事情可由委员会继续办理和完成,或在委员会授权下继续办理和完成。
  
  (7)凡有租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根据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须就任何租契缴付,委员会可在第(8)及(9)款的规限下,无须租户同意而更改该租金。
  
  (8)委员会如拟根据第(7)款更改租契的租金,则须向租户发出不少于1个月的书面通知,将其意向告知租户,并须在通知书内列明新租金的款额。
  
  (9)如租户为获得其租契而已缴付或同意缴付罚款、同意租赁金或其他代价(租金除外),则第(7)款并不适用。
  
  (10)在本条中,“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y) 指根据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所指的主管当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徙置条例》”乃“Resettlement Ordinance”之译名。
  
  第283章 附表
  
  [第17AA、26A及26B条]
  
  条款、契诺及条件
  
  1A.在本附表中─
  
  “有关土地”(relevant land) 指本条例第17AA(1)(a)或(b)条提述的任何土地,而与该土地有关的买卖协议及转让契据是受本附表所述的任何条款、契诺及条件规限的;
  
  “订明的被提名人”(prescribed nominee) 指本附表第4(c)(B)段提述的人。 (由1997年第189号法律公告增补)
  
  1.除本附表第4段另有规定外,购买人无论何时均不得将出售的土地让与、转易或押记或放弃管有该土地,或看来是将该土地让与、转易或押记或放弃管有该土地,或订立将该土地让与、转易或押记或放弃管有该土地的协议(但向委员会或委员会提名的人作出者除外),除非─
  
  (a)(i)(A)由土地从委员会首次转让予任何购买人的日期起计已过了5年;或
  
  (B)由土地首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的日期起计已过了5年,以较早者为准;或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在该期限届满之前,购买人曾要约将土地转让予委员会,而委员会或其被提名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拒绝接受该项转让;及
  
  (b)购买人已先向委员会缴付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补价款额─
  
  补价=
  
  现行市值(最初市值─买价)
  
  最初市值
  
  式中─
  
  “补价”(Premium) 指须付的款额;
  
  “现行市值”(Prevailing Market Value) 除本附表第6段另有规定外,指在购买人缴付补价时由房屋署署长(“署长”)评估的土地市值;
  
  “最初市值”(Initial Market Value) 指由署长评估的土地市值,而该项评估是在购买时作出,并且是在下述情况下所立的转让契内指明的─
  
  (a)土地最近一次从委员会转让予任何购买人;或
  
  (b)土地最近一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以较后者为准;
  
  “买价”(Purchase Price) 指─
  
  (a)(如转让契内没有指明定价)转让契内所述的代价;
  
  (b)(如转让契内指明定价)定价,而该转让契是在下述情况下所立的─
  
  (i)土地最近一次从委员会转让予任何购买人;或
  
  (ii)土地最近一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以较后者为准。 (由1997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代替)
  
  2.凡购买人要约将土地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提名的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价格须为下述者─
  
  (a)如购买人在由下述日期(以较早者为准)起计未满2年─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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