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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83章 房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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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委员会的政策须旨在确保从屋所累算获得的收入,足以应付屋的经常开支。
  
  第283章  第5条归属政府的财产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44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将归属政府的任何财产的控制和管理归属委员会。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第283章  第5A条资产及负债移转予委员会
  
  居者有其屋基金于1988年3月31日结算的资产及负债,于1988年4月1日成为委员会的资产及负债。
  
  (由1988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第283章  第6条成立为法团
  
  委员会为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备有法团印章,并为施行本条例,有能力获取和持有土地,以及以委员会的法团名义起诉与被起诉。
  
  (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第283章  第6A条委员会的职员
  
  (1)委员会可委任多于一人为其高级人员或其他雇员。
  
  (2)委员会的每名高级人员及其他雇员在雇用方面,须获支付委员会厘定的薪酬及津贴,并须按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条款及条件任职或受雇。
  
  (3)委员会可不时聘请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专家顾问或顾问。
  
  (4)为免生疑问,委员会须当作一向具有第(1)及(2)款所授予的权力。
  
  (由1995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第283章  第7条小组委员会
  
  (1)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便更有效地根据本条例执行委员会的职能。 (由1993年第16号第3条修订)
  
  (2)(由1993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3)根据本条委任的小组委员会,可包括非委员会成员的人。 (由1984年第82号第2条修订)
  
  第283章  第7A条上诉委员会及审裁小组
  
  (1)为聆讯根据第20(1)条提出的上诉,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个委员会(称为“上诉委员会”),由一位主席及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数目的成员组成,但任何该等人士不得为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4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2)(a)当其时根据第(1)款担任职位的人,没有资格出任委员会成员。
  
  (b)当其时为委员会成员的人,没有资格根据第(1)款获委任。(3)根据第(1)款担任职位的人,可藉致予行政长官的信件而放弃其职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所作的委任,其有效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但不得多于2年,由委任日期开始计算。
  
  (5)凡根据第(1)款所作的委任届满,有关的人有资格再获委任。
  
  (6)凡任何人根据第20(1)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主席须从上诉委员会成员当中委出一个审裁小组,由一位主席及不少于2名其他成员组成,以对上诉作出裁定。
  
  (7)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规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程序。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由1995年第24号第4条代替)
  
  第283章  第8条文件的签立与认证
  
  任何看来是经委员会盖章而签立的文书,一经出示,须获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并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第283章  第9条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就委员会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
  
  (2)委员会及每名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第283章  第10条转授等
  
  (1)委员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但订立附例的权力除外)转授予─
  
  (a)本条适用的人员;或
  
  (b)小组委员会。(2)根据第(1)款获转授某项权力或职能的小组委员会,可将该项权力或职能再转授予任何人,但该人须为本条适用的人员并在该项再转授中指明者。
  
  (3)房屋署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任何人,但该人须为本条适用的人员并在该项转授中指明者。
  
  (4)根据本条所作的转授或再转授,可由委员会、有关的小组委员会或房屋署署长(视何者适用而定)撤回或撤销,而任何该等转授或再转授均不阻止或限制委员会、上述小组委员会或房屋署署长同时执行或行使其任何职能或权力。
  
  (5)在本条中─
  
  “小组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7条委任的小组委员会;
  
  “本条适用的人员”(officer to whom this section applies) 指─
  
  (a)委员会的高级人员;
  
  (b)公职人员;或
  
  (c)具下列第(i)及(ii)节所述身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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