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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283章 房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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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在屋内车辆使用方面的控制;
  
  (ga)控制车辆进入受限制道路和规管车辆在该等道路停泊; (由1978年第19号第5条增补)
  
  (gb)控制停车场及泊车处的使用者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由1978年第19号第5条增补)
  
  (gc)经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批准后在受限制道路上竖设路障及标志; (由1978年第19号第5条增补。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
  
  (gd)锁押和移走车辆,将此等车辆存放,并订明有关的费用; (由1978年第19号第5条增补)
  
  (ge)确定使用受限制道路、停车场及泊车处的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司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由1982年第15号第18条增补)
  
  (h)将侵入者逐离屋;
  
  (i)更有效施行本条例。(2)委员会订立的附例,须经立法会通过。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委员会订立的附例,可就违反根据第(1)(g)或(ga)款所订的附例订定须缴付的定额罚款,并可就追讨该定额罚款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16号第15条增补)
  
  第283章  第31条不得向委员会或政府提出申索
  
  政府、委员会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均无须对由于根据第24条所作的任何事情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损失或损害负法律责任。
  
  第283章  第32条屋邨某些部分为公众地方
  
  就《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及《公安条例》(第245章)而言,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屋的任何土地(根据第16条批租的土地或已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土地除外),须当作为公众地方。
  
  (由1978年第33号第11条修订)
  
  第283章  第33条指明表格的权力
  
  (1)委员会可指明根据本条例使用的表格。
  
  (2)委员会可在宪报刊登其根据第(1)款指明的表格。
  
  第283章  第34条豁免
  
  (1)为施行本条例,委员会获豁免,无须受《税务条例》(第112章)规限。
  
  (2)为施行本条例而归属委员会或交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财产均获豁免,无须受《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部规限。 (由1993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第283章  第35条租契等的中文或英文版本引起的争议
  
  任何藉本条例、根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批出、发出或订立的租契、转让契、协议、公契、信件、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文与英文版本之间出现差异而引起任何争议,须以英文版本为准。
  
  (由1978年第33号第12条修订)
  
  第283章  第36条保留条文
  
  (1) 任何根据已废除的《房屋条例》#(第283章,1964年版)或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批出且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有效的租契、租赁、准许或许可证,须继续按相同的条款、契诺及条件有效,犹如该租契、租赁、准许或许可证是租契一样。
  
  (2)任何提述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的文件,如为保留该文件的效力有所需要,均须解释为提述本条例或解释为包括提述本条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房屋条例》”乃“Housing Ordinance”之译名。
  
  +“《徙置条例》”乃“Resettlement Ordinance”之译名。
  
  第283章  第37条财产的归属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所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归属前屋宇建设委员会的不动产,均须在该日凭借本条例归属委员会,年期为各别政府租契设定的所余年期,但须受各别政府租契所载和所保留的契诺、条件、约定条件、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但书及权力规限。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归属前屋宇建设委员会的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及特权,均须按该等财产、权利及特权在该日归属前屋宇建设委员会时所依据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在该日凭借本条例归属委员会,而委员会亦须履行前屋宇建设委员会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所须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3)所有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归属或施加于屋宇建设处处长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当作为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4)在本条中,“前屋宇建设委员会”(former Authority) 指由已废除的《房屋条例》#(第283章,1964年版)设立的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房屋条例》”乃“Housing Ordinance”之译名。
  
  第283章  第38条过渡性条文
  
  (1)所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委任有主管当局的土地,其控制及管理须归属委员会。
  
  (2)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归属某主管当局的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及特权,均须按该等财产、权利及特权在该日归属该主管当局时所依据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归属委员会,而委员会亦须履行该主管当局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所须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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