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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83章 房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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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委员会的高级人员或公职人员;及
  
  (ii)委员会当其时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某种类或某类别人员;“职能”(functions) 就房屋署署长而言,包括职责。
  
  (由1995年第24号第5条代替)
  
  第283章  第11条权力的行使
  
  凡任何权力由本条例授予任何人,或任何规定、通知或指示根据本条例作出或发出,该项权力可由该人及其他按指示行事的人行使,而该人和如此行事的人可为行使该项权力而使用一切合理需要的武力。
  
  第283章  第12条借取款项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第II部
  
  财政
  
  委员会如因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而需要款项,可按行政长官认可的条款及条件向政府或其他获行政长官认可的来源借取该款项。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第283章  第13条盈余资金的投资
  
  (1)由委员会掌管的任何款项,如无须即时用于委员会的目的,则可投资于财政司司长认可的证券或保证: (由1988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但在委员会欠下政府任何款项的期间,除非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否则不得作上述投资。
  
  (2)如在任何一个财政年度中,委员会的收入超过作以下用途所需的总额─
  
  (a)支付委员会可恰当地记入收入帐的总开支及准备金;及
  
  (b)使委员会能─
  
  (i)将其合理地认为足够的款项拨作储备;及
  
  (ii)支付其所欠的款项,不论当其时是否在法律上到期应付,则财政司司长在谘询委员会后,可向委员会作出指示,规定其将全部或部分超出额付予政府。 (由1988年第16号第7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3章  第14条帐目及审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委员会须根据库务署署长的一般指示,备存妥当的帐目及其他纪录,并须就每个财政年度拟备帐目报表。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的9月30日或该日之前,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之前,委员会的帐目须呈交审计署署长,而审计署署长须审计该等帐目并就该等帐目提交报告。 (由1988年第16号第8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委员会须在其帐目审计完毕后,尽快将一份由主席签署的帐目报表,连同一份由核数师就该报表或就委员会的帐目所作的报告送交行政长官。
  
  (4)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须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后的12月31日或该日之前,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之前,将每一份上述报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88年第16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第283章  第15条年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委员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尽快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概括地阐述委员会在该年度内的工作。
  
  (2)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须在每份年报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后的12月31日或该日之前,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之前,将每一份上述年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88年第16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第283章  第16条屋邨内土地的租契
  
  第III部
  
  财产的处置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委员会可─
  
  (a)将屋内任何土地,以任何期限出租予任何人,但须收取委员会厘定的同意租赁金、租金或其他代价;及
  
  (b)订定出租或占用屋内任何土地的条款、契诺及条件。(1A)(a)在《1997年房屋(修订)条例》(1997年第108号)生效*之后,任何由委员会根据第(1)(a)款就出租作住宅用途的屋村内的任何土地类别(不论是由土地性质或由承租人身分厘定)所作出更改租金的厘定,须于就该同一土地类别的任何上次的厘定的生效日期起计最少3年后才生效。
  
  (b)委员会根据(a)段就任何该土地类别所厘定的租金,其数额须令就所有出租作住宅用途的屋内所有土地类别由委员会厘定的租金与收入中位比例,不超过百份之十。 (由1997年第10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1B)凡委员会已就某土地而将占用该土地的许可证或占用该土地的准许批给任何人,则第(1A)款不适用于该土地。 (由1998年第3号第2条增补)
  
  (1C)凡委员会所厘定的─
  
  (a)家庭总收入;
  
  (b)家庭资产总值;或
  
  (c)(a)及(b)段所指数目的总和,是─
  
  (i)多于委员会为增加租金而定下的限额的;或
  
  (ii)少于委员会为减少租金而定下的限额的,则第(1A)款不适用于对租户的租金的调整。 (由1998年第3号第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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