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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283章 房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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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D)为施行第(1A)(b)款,租金与收入中位比例(“中位比例”)须按照委员会所定下的程序以厘定,而在不损害上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委员会可定下采用抽样的程序,以厘定用以计算中位比例的各项收入。 (由1998年第3号第2条增补)
  
  (1E)一份看来是由房屋署署长签署,述明某指明日期的租金与收入中位比例(按照委员会所定下的程序厘定者)为何的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确证,而于在任何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均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并须推定是由房屋署署长签署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98年第3号第2条增补)
  
  (2)委员会依据第(1)(b)款所订定的条款、契诺及条件,可包括就下述事宜作出规定的条款、契诺及条件─
  
  (a)由承租人或分租契承租人将该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分租,或由该人将占用该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许可证批给任何人;或
  
  (b)承租人对其承租或占用的屋内任何土地的管理。 (由1993年第16号第5条代替)(3)凡─
  
  (a)委员会根据第(1)款就根据第5、37或38条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屋内政府土地批出租契;或
  
  (b)凭借和按照上述租契,任何人获批给占用任何部分土地的分租契或许可证,则根据和按照上述租契、分租契或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人,就《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4及6条而言,须当作是根据在该条例第5条下发出的许可证而占用该土地。 (由1993年第16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60条修订)
  
  (4)在不损害第(1)(a)款所述的一般权力的原则下,委员会可以书面规定屋内土地的租户根据其家庭总收入或其家庭总收入与资产而缴付不同租金。 (由1998年第24号第4条增补)
  
  (5)为免生疑问,委员会须当作一向具有第(4)款所授予的权力。 (由1998年第24号第4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 13.3.1998
  
  第283章  第17条租金的减免
  
  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期间全部或部分减免根据任何租契须缴付的任何租金、同意租赁金或其他代价。
  
  第283章  第17A条土地的售卖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在符合就屋内任何土地所批出的政府租契的条件下,和在委员会所决定的并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的买价缴付后,且在符合委员会所决定的并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的付款条款及条件下,委员会可将任何上述土地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2)在符合就屋内任何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条件下,委员会可订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土地的条款、契诺及条件。
  
  (3)委员会须决定购买屋内土地的人的资格、指明购买该土地的申请格式和申请时须提供的资料,以及就该等申请收取委员会厘定的费用。
  
  (由1978年第33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83章  第17AA条特别售卖条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在不损害第17A(2)条所述的一般权力的原则下,如─
  
  (a)屋内任何土地根据第17A条出售予任何人;或
  
  (b)委员会获授权提名购买人的任何土地出售予委员会提名的人,则房屋署署长可藉宪报公告,规定买卖协议及转让契据受附表所述的条款、契诺及条件规限,而如此规定的条款、契诺及条件须属该等协议及契据的一部分。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修订附表;而根据第(1)款在附表所述的条款、契诺及条件的规限下作出的任何买卖协议或任何转让契据,均继续有效,但须受根据本款就该等条款、契诺及条件作出的任何修订所规限。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如第(1)款所述的任何买卖协议或转让契据载有一项陈述,说明该协议或契据受附表所述的条款、契诺及条件规限,则该项陈述即为证明房屋署署长已规定该协议或契据受该等条款、契诺及条件规限的足够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无论何时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公告及规定,均不是附属法例,且从来不是附属法例。 (由1991年第103号第2条增补)
  
  (由1982年第15号第6条增补。由1988年第16号第10条修订)
  
  第283章  第17AB条房屋署署长可转授其评估现行市值的职能
  
  (1)房屋署署长可将其根据附表第1(b)段评估现行市值的职能转授予以下的人─
  
  (a)任何与房屋署署长订立书面协议以履行该项职能的人;
  
  (b)上述的人的任何雇员。(2)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7AA(2)条对附表作出修订,他可同时对第(1)款作出相应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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