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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283章 房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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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以书面提出,并须述明上诉理由。
  
  (2A)(a)凡委员会秘书为施行本款而发出书面证明,陈述和指明任何政策为委员会的政策,而该证明书亦证明该项政策为委员会在决定终止该项上诉所关乎的租契或(如适用的话)在决定发出该项上诉所关乎的迁出通知时已予考虑和应用者,则(b)段就该项政策而适用。
  
  (b)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时─
  
  (i)如有关的审裁小组信纳在作出(a)段所述的证明书所关乎的决定时,上诉人是知悉该项政策的,或可合理期望上诉人是已知悉该项政策的,则审裁小组须顾及该项政策;及
  
  (ii)如审裁小组并不如此信纳,则审裁小组如认为适当,可顾及该项政策。 (由1995年第24号第7条增补)(3)根据第7A(6)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审裁小组─ (由1995年第24号第7条修订)
  
  (a)在裁定就根据第19(1)(a)或(aa)条终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中止或取消该项终止; (由1976年第42号第5条修订)
  
  (b)在裁定就根据第19(1)(b)条终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修订、中止或取消迁出通知。(4)审裁小组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3年第16号第8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2003年房屋(修订)条例》(2003年第8号)对第7A条作出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4条。
  
  第283章  第21条驱逐侵入者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屋内任何侵入者在获授权人员命令离开屋时,须离开屋。
  
  (2)获根据第19(1)(b)条送达迁出通知并根据第20条已就该通知提出上诉的人,在直至其上诉获得裁决之前,不得当作为侵入者。
  
  (3)任何被命令离开屋的侵入者如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该项命令,可被任何获授权人员逐离屋,而该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将该侵入者驱逐,并可为此目的要求警务人员或任何其他获授权人员协助。
  
  第283章  第22条视察处所
  
  获授权人员可随时和为执行职务而进入和视察─
  
  (a)屋内任何土地;或
  
  (b)委员会出售的任何土地或委员会已提名购买人的土地,而该土地为在让与、转易或放弃管有方面受限制者。
  
  (由1982年第15号第9条代替)
  
  第283章  第23条处所的紧急封闭
  
  (1)委员会如认为─
  
  (a)在根据第5、37或38条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
  
  (b)在归属委员会而其中没有任何部分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该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因火、风、雨或任何其他因由而有危险或相当可能变得有危险,则可藉命令宣布该建筑物是危险的。 (由1978年第33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16号第9条修订)
  
  (2)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后,该建筑物或其部分的每份租契立即终止。
  
  (3)凡已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在该建筑物或其部分内的每一个人在获授权人员规定迁出时,须立即迁出;及
  
  (b)任何获授权人员可将获授权人员规定迁出该建筑物或其部分但没有立即迁出的任何人驱逐。(4)获授权人员在其认为需要而由警务人员提供的协助下根据第(3)款行使权力时,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将获授权人员规定迁出该建筑物或其部分但没有立即迁出的任何人驱逐。
  
  第283章  第24条保管和处置财产的权力
  
  (1)委员会可管有以下任何财产─
  
  (a)租户租契终止后在他离开的土地(该土地属该租契标的之屋内的任何土地)上发现的财产;
  
  (b)在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屋内的任何土地(根据第16条批租的土地除外)上发现而获授权人员觉得是弃置的财产; (由1978年第33号第7条代替)
  
  (c)在违反租契、转让契据或公契的任何条件下放置在屋内任何土地之上或之内的财产或附于屋内任何土地的财产; (由1978年第33号第7条代替)
  
  (d)在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屋内任何土地(根据第16条批租的土地除外)之上或之内造成阻碍或妨扰的财产。 (由1978年第33号第7条代替)(2)委员会须在财产现时或曾经所在的处所或地方或其附近张贴告示,列明委员会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的细节,并须在该告示内要求任何申索人在以下期限内就该等财产提出申索─
  
  (a)(如属第(1)(a)款提述的财产)在告示指明的期限内提出,而该期限须为告示张贴之日后不少于7天;及
  
  (b)(如属第(1)(b)、(c)或(d)款提述的财产)在告示张贴之日后2天内。(3)委员会可拒绝交还其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除非委员会信纳申索人是财产的拥有人。
  
  (4)委员会可向获交还财产(该等财产曾由委员会根据第(1)款管有)的申索人,追讨移走和贮存该等财产所招致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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