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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每个该等隔气弯管─ (a)须安装在沙井内; (b)其形状及安装方式,须使其有不少于75毫米的水封;及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c)须设有作为隔气弯管组成部分的清理孔。 第123I章 第58条集水沟 (1)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明沟须盖上适当的格栅,格栅开口的面积须不少于隔气弯管去水口的横截面面积。 (2)如使用装有隔气弯管的密封集水沟,则须有足够的设备,供隔气弯管水位之上的空间作通风之用。 第123I章 第59条清理孔 每个清理孔─ (a)须装有封盖,使清理孔气密和水密;及 (b)其大小须能容易伸入清理棒。 第123I章 第60条排水渠坑道的填塞 (1)敷设有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所有坑道,须用泥土小心填塞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周围和上面,而该等泥土须经小心压实和加固。 (2)任何不能穿过50毫米圈环的石头或其他物料,不得置于任何该等坑道内排水渠或污水渠顶部300毫米的范围内。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1条地面水渠道 (1)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渠道,须大小恰当,并以经批准的不透水物料建造,经修整至平滑,且以不少于1比100的坡度敷设。 (2)渠道须设有适当的栅档,以防止沙、粉沙及其他泥石进入任何公共污水渠、公共渠道、大沟渠或河道。 (3)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渠道在行人路上的封盖,须与行人路路面齐平,而该等封盖之上或盖与盖之间的任何洞口,任何一边的尺寸不得超逾20毫米。 (1984年第366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2条污水的处置 第V部 化粪池 (1)任何建筑物的拥有人如将装置化粪池,须将拟采取的处置化粪池污水及污泥的方法,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2)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建议采取的一种或多于一种方法相当可能会造成滋扰或相当可能危害健康,则不得予以批准。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3条化粪池的位置 (1)如任何水泉、水流或水井的水是用作或相当可能会用作以下用途的:饮用或家居用途;制造或配制供人食用的食品或供人饮用的饮品;或清洗制造或配制该等食品或饮品所使用的器皿;则任何化粪池不得位于该水泉、水流或水井的18米范围内。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每个化粪池的位置,须使污泥可藉经批准的方法移走。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4条设计 除本规例另有条文规定外,每个化粪池连同用以处置化粪池污水的任何附带装置的设计,须经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5条容量 (1)每个化粪池的最少容量,由建筑事务监督按第(2)款所订明的方式厘定: 但任何化粪池的容量不得少于2.3立方米或多于41立方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a)化粪池的容量,须能贮存在任何一天内排放入该池的便溺污水及废水。 (b)便溺污水及废水的排放量,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就建筑物的类型、大小及用途而言属恰当的饮用水及冲厕水用水量而计算。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3)为施行本条,使用或相当可能会使用装置在任何建筑物内的便溺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的人数,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6条建造 (1)每个化粪池─ (a)由入水口内底至化粪池底部之间的深度最少须为1.2米,但不得多于1.8米; (b)长度须不少于其阔度的3倍,但不得多于其阔度的4倍; (c)须设有足够的进出途径,以供检查和洁净每一个间隔。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2)每个化粪池的四边须以下列物料建造─ (a)不少于215毫米厚用水泥沙浆黏砌的砖块; (b)不少于125毫米厚的混凝土;或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c)其他经批准的物料。(3)每个化粪池的基础及底部,须以不少于150毫米厚的混凝土建造。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4)每个化粪池的所有内面(包括底部)须─ (a)以水泥沙浆荡面;或 (b)以其他经批准的物料盖面,使表面平滑和不透水。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7条插入管 每个化粪池均须以插入管作为入水口及去水口,插入管深度须不致扰动顶部浮垢。 第123I章 第68条通风 在每个化粪池内,水位顶部与封盖底面之间的空间须─ (a)有足够的通风;或 (b)设有足够的设施以供抽气。 第123I章 第69条污水池的位置 第VI部 污水池 污水池不得位于以下范围内─ (a)如任何水泉、水流或水井的水是用作或相当可能会用作以下用途的:饮用或家居用途;制造或配制供人食用的食品或供人饮用的饮品;或清洗制造或配制该等食品或饮品所使用的器皿;则该水泉、水流或水井的20米范围内;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