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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如没有该等公共污水渠,亦没有公共渠道或街边渠道,则须将该等地面水引入河道或大沟渠,情况须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 第123I章 第42条排送地面水的喉管不得排水流过行人路面 为排送建筑物地面水而设的喉管,不得排水流过街道上任何行人路面。 第123I章 第43条地下水的处置 为排送地下水而设的排水渠可接驳至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私家或公共污水渠或为此而设的排水渠。 第123I章 第44条制造排水渠等的物料 (1)暗置排水渠(为排送地下水而设的暗置排水渠除外)及暗置污水渠,须以良好质佳的釉面陶土、粗陶、混凝土、铸铁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制成的喉管制造。 (2)地面上的排水渠及污水渠须以铸铁喉管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敷设。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3)建造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所使用的所有喉管须─ (a)属真正圆形; (b)有平滑的内表面;及 (c)不透水。(4)铸铁污水管须有适当的沥青涂层作保护,以防锈和防腐蚀。 (5)陶管、粗陶管及混凝土管─ (a)如直径不超逾150毫米,则厚度须不少于喉管直径的九分之一;及 (b)如直径超过150毫米,则厚度须不少于喉管直径的十二分之一。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45条地下水排水渠 为排送地下水而设的排水渠须以瓦管或其他适当喉管建造,并须以足够的斜度敷设。 第123I章 第46条排水渠的大小 所有排水渠及污水渠的大小,须足以发挥其作用,但不得过大: 但任何暗置排水渠的内径不得少于100毫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47条排水渠及污水渠的敷设 (1)所有排水渠及污水渠(为排送地下水而设的排水渠除外)及隔气弯管,须牢固地敷设在厚度不少于100毫米并较喉管或隔气弯管的直径最少阔150毫米的混凝土层上,又以混凝土筑建座槽,将混凝土层整个阔度加高至喉管横向直径的水平,在该点从混凝土层整个阔度在喉管两侧向上斜,以切向与管筒相接。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所有排水渠及污水渠均须沿管筒的整个长度加以承托,并非只在承口承托。 (3)凡在松软的地面敷设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 (a)须为排水渠或污水渠设置足够承托物;及 (b)喉管须以最少100毫米的混凝土完全围绕,但为排送地下水而设的喉管除外。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4)地面上的铸铁管可藉足够的墩或其他充足的承托物支承,但每个连接处须设有承托物。 第123I章 第47A条集水区内的排水渠及污水渠须水密 (1)位于集水区内为排送建筑物的脏水而设的每条排水渠或污水渠须水密─ (a)并须以铸铁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制成的喉管敷设,其设计和构造须能抵受其相当可能会承受的压力; (b)排水渠或污水渠上的检查箱的构造,须能抵受其相当可能会承受的压力;及 (c)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每个连接处须以铅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连接,使排水渠或污水渠能抵受其相当可能会承受的压力。(2)第(1)款所提述的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每个连接处,须以采用适当的金属或石棉垫片将凸缘稳妥地栓合的方式连接,或以其他经批准的建造方式连接,使排水渠或污水渠能抵受其相当可能会承受的压力。 (3)第(1)款所提述的排水渠或污水渠须在以下位置设有检查箱─ (a)排水渠或污水渠每隔不超逾30米的距离; (b)如建筑事务监督有所规定,在坡度改变之处;及 (c)在排水渠或污水渠方向改变的每一处: 但如方向改变不超逾10度,并以特制弯管改变方向,则无须设置检查箱。(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每条排水渠或污水渠不得有多于1个沙井。 (5)每个检查箱须以铸铁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建造,而在顶部须有箱盖或门稳妥地栓合。 (6)在本规例中─ “集水区”(gathering ground) 的涵义与《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检查箱”(hatch box) 指在排水渠或污水渠上建造的小室,其大小及形状须易于让人检查和测试该排水渠或污水渠,以及清除该排水渠或污水渠内的堵塞物。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48条排水渠的下斜度 每条排水渠或污水渠,须按照下列表XII规定的最低下斜度,由其最高入水口向其与公共污水渠或其他去水口的接驳处下斜的方式敷设。 表XII 喉管直径 下斜度 100毫米 1比40 150毫米 1比70 225毫米 1比100 300毫米 1比150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49条排水渠的接合处 (1)如排水渠单一分支与另一条排水渠顺水流方向以不多于45度角接合,则可用特制Y形管接合。 (2)每条其他排水渠分支与另一条排水渠的接合处须在沙井内顺该另一条排水渠的水流方向以倾斜角度不多于60度的方式接合,接合处须位于该另一条排水渠的内底之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