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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23I章 第50条连接处 (1)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每个连接处,须以妥当和有效的方式连接,使排水渠或污水渠水密,以及能抵受下述距离的水压头压力─ (a)1.5米;或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喉管连接处的内底水平与紧接该连接处前面的沙井的顶部水平之间的垂直距离,两者以距离较远者为准。任何该等连接处的物料不得以会导致排水渠或污水渠有任何堵塞的方式伸入任何喉管内部。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2)铸铁套接管的连接处须用麻或纱的垫片连接,并用金属铅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妥为堵缝。 (3)铸铁凸缘管的连接处须以采用适当的金属或石棉垫片将凸缘稳妥地栓合的方式连接。 (4)陶管、粗陶管或混凝土管的连接处,须用麻或纱的垫片,以及水泥沙浆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连接。 第123I章 第51条排水渠的入水口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每个入水口,须妥为装设有效的隔气弯管,其形状及安装方式,须使其能保存不少于75毫米的水封。 (2)第(1)款不适用于─ (a)便溺污水管或通风管的入口; (b)排送任何工商业污水的入水口; (c)没有其他切实可行的接驳方法的情况;或 (d)纯粹供输送屋顶雨水用的排水渠的入水口。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52条通风 (1)每条为排送脏水而设的排水渠,须在其最高点设有内径不少于50毫米的通风管,作为通风之用。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每个装有隔气弯管的沙井须有足够的通风。 (3)如建筑事务监督有所要求,排水渠分支的最高点须有通风。 第123I章 第53条通风点之间不得有隔气弯管 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上下两端的通风口之间,不得有任何隔气弯管或其他有碍空气畅顺流通的障碍。 第123I章 第54条建筑物之下的排水渠及污水渠等 (1)所有在建筑物之下的排水渠及污水渠,须用铸铁污水管以直线敷设。 (2)如有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是穿过任何建筑物而敷设的,或如有任何建筑物建于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上方,则须设置减压拱或减压梁,以保护该排水渠或污水渠,以及避免建筑物的荷载传递至该排水渠或污水渠。 第123I章 第55条须设置沙井及清理孔 (1)以下位置须设置沙井─ (a)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方向改变的每一处,但下述情况除外─ (i)方向改变不超逾45度; (ii)弯位的内半径不少于该排水渠或污水渠内径的6倍;及 (iii)以特制喉管改变方向;及(b)在坡度改变之处(如建筑事务监督有所规定)。(2)每条排水渠及污水渠每隔不超逾60米的距离须设置沙井或清理孔。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56条沙井的建造 (1)每个沙井的大小及形状,须能让人易于进入以棒条通渠,并须以下列物料建造─ (a)最少215毫米厚用水泥沙浆黏砌的砖块; (b)最少125毫米厚的混凝土;或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c)其他经批准的不透水物料。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每个沙井的基础须以不少于150毫米厚的混凝土建造。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3)沙井内在每条排水渠道的水平之上须筑有边槽,以1比2的坡度向该等渠道下斜。 (4)每个沙井的边槽及所有内面,须以水泥沙浆荡面,使表面平滑和不透水。 (5)沙井内每条排水渠道须有不少于半圈以陶土上釉或以水泥荡面,其直径须不少于沙井最大的排水入口的直径,亦不多于沙井去水口的直径。 (6)沙井的每个排水入口须藉建于沙井边槽内并妥为制造的弯管,排水至沙井内的排水渠道。 (7)每个沙井须在地面的水平装有强度足够和设计经批准的铸铁气密盖: 但在建筑物之内或之下的每个沙井,须装有双重密封的铸铁气密盖。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57条存水隔气弯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9条 (1)每条为排送脏水而设的排水渠及污水渠,以及每条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排水渠及污水渠,须设有适当和有效的存水隔气弯管,但如该等排水渠或污水渠接驳至河道或露天大沟渠,则属例外。 (2)如排水渠或污水渠是为一幢或多于一幢建筑物而设的,则每个隔气弯管及装有该隔气弯管的沙井,须位于该等建筑物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拥有人所拥有的土地上,其位置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该排水渠或污水渠接驳至公共污水渠的地方,如排水渠或污水渠是为排送地面水而设,并接驳至暗置大沟渠的,则隔气弯管和沙井的位置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该大沟渠,但如有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发出的准许证而根据和按照该准许证占用政府土地,则属例外。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29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