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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少于100人,则每50人或不足此数者设1套设备。 (1959年A107号政府公告) 多于100人,设3套设备,再为150人以上的每100人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2)为施行本条─ (a)有关的人数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并须根据食肆可容纳的最高人数,按其内为供人作进食用途而拨出的面积每1.5平方米容纳一人的比率而厘定;及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男性与女性的比例须当作为1:1。 第123I章 第8A条(由199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I章 第9条如禁止装置便溺污水设备则须设置厕所设备等作为代替 (1)如在任何情况下,根据第89条的规定禁止装置便溺污水设备,则须─ (a)设置厕所设备以代替水厕设备,而厕所设备的数目须不少于第4、5、6、7或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定的水厕设备数目;及 (b)设置尿桶以代替尿厕,而尿桶的数目亦同样须不少于第4、5、6、7或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定的尿厕数目。(2)凡根据第4、5、6、7或8条须设置水厕设备,可设置槽式水厕,而就该等条文而言,每米槽式水厕须当作相等于一套水厕设备。 (3)凡根据第4、5、6、7或8条须设置尿厕,如装置尿槽,则就该等条文而言,每0.5米的尿槽须当作相等于一个尿厕。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10条为在住宅建筑物等内受雇的人提供卫生设备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任何住宅建筑物、公众娱乐场所、电影院或食肆内设置本部各条规定须在上述地方设置的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并不豁免任何人须按照第5条的规定设置该条所规定须为在该住宅建筑物、公众娱乐场所、电影院或食肆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受雇或相当可能会受雇的人设置的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 第123I章 第10A条供水 (1)凡根据本规例须在任何建筑物内设置任何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厕所设备或尿厕,须有供水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而供水就冲洗上述每一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厕所设备或尿厕的用途及所有其他用途而言,在各方面须令人满意,亦须足够。 (2)凡根据本规例须在任何建筑物内设置任何废水设备或淋浴花洒,须有供水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而供水就上述每一废水设备或淋浴花洒所作的用途而言,以及就供水所作的所有其他用途而言,在各方面须令人满意,亦须足够。 (3)为施行第(1)或(2)款而接驳供水─ (a)须由水务设施接驳供水;或 (b)如建筑事务监督给予书面准许,则须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接驳供水;或 (c)如在某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建筑事务监督信纳由水务设施或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接驳供水是不合理的,则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准许或指示的其他水源接驳供水。(4)在决定供水根据本条是否令人满意和是否足够时,须顾及建筑物的性质、类型及大小、建造建筑物的用途或拟作用途或所作用途,以及供水所用作或相当可能会用作的所有用途。 (5)在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3)(b)款就供水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接驳至该建筑物而给予批准之前,或在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3)(c)款批准或指示将供水由水务设施或建筑物用地内水井以外的其他水源接驳至该建筑物之前,建筑物拥有人须向建筑事务监督出示水务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证明是否可由水务设施取得供水,以作接驳或将接驳供水所作的用途。 (6)水务监督须于接获就证明书提出的书面申请后10天内,发出第(5)款所规定的证明书。 (7)就本条而言─ (a)如任何水井于12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期间的出水量(经按照本款确定和核证者),就该水井将用作的所有用途而言,在各方面会属足够,则该水井的供水即属令人满意;及 (b)水井的出水量须由认可人士以认可的方法在下列期间确定─ (i)在建筑事务监督就需要该水井的建筑物的建筑工程的展开给予首次同意后第一段在(a)段所提述的期间确定,或如上述首次同意在该期间给予,则在该期间确定;或 (ii)如建筑事务监督作出指示,在建筑事务监督就需要该水井的建筑物的建筑工程的展开给予首次同意后任何一段在(a)段所提述的期间确定;及(c)按照(b)段确定的水井出水量须由认可人士核证。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1966年第62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11条便溺污水的处置 第III部 水管装置 便溺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 所有便溺污水须以适当的便溺污水管,妥为引往为排送脏水而设的排水渠。 (1959年A107号政府公告) 第123I章 第12条废水管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废水管须于露天地方─ (a)将水排落或排入位于妥为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沟的1米范围内的适当渠道;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