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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任何有人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的15米范围内。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70条污水池的内载物的处置 每个污水池的位置,须有足够设施将污水池的内载物移走,而无须经由任何有人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排送该等内载物。 第123I章 第71条容量 (1)每个污水池的最少容量,由建筑事务监督按第(2)款所订明的方式厘定。 (2)(a)污水池的容量,须能贮存在一个月内排放入该池的便溺污水及废水。 (b)便溺污水及废水的排放量,须按使用或相当可能会使用装置在设有该污水池的建筑物内的便溺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的人,每人每天135升便溺污水及废水的比率计算。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3)为施行本条,使用或相当可能会使用装置在任何建筑物内的便溺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的人数,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 第123I章 第72条建造 (1)每个污水池─ (a)须以下列物料建造─ (i)用水泥沙浆黏砌的砖块; (ii)混凝土;或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iii)其他经批准的物料;(b)其建造及其表面须使液体不能从内或外渗透; (c)须以钢筋混凝土封盖覆盖; (d)须设有足够清理途径,以供清理之用;及 (e)须有足够的通风。(2)每个污水池的内面,须以水泥沙浆面。 第123I章 第73条排水工程的测试及有关程序 第VII部 排水工程的测试 (1)就任何排水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工程完成时,但在填塞已敷设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坑道前,以书面向建筑事务监督申请对工程进行测试。 (2)建筑事务监督可应申请就排水工程进行检查和测试─ (a)如他对测试的结果满意,则须据此通知就排水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或 (b)如他不满意测试结果,则须命令进行所需的工程,使排水工程符合本规例。(3)根据第(2)(b)款作出的命令,须以书面作出,并须指明─ (a)须进行的工程;及 (b)必须进行该工程的期限。(4)在任何该等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建筑事务监督须再行检查和测试该排水工程,如因该项命令不获遵从而导致再行检查和测试的次数多于一次,则须按所需次数检查和测试该排水工程,当他对任何测试的结果满意时,须据此通知就该排水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 (5)就排水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就每次按照第(4)款的条文进行的检查和测试,缴付订明费用。 (6)如建筑事务监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就测试任何排水工程而提出的申请后4天内,没有测试该排水工程,则已敷设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坑道可予填塞。 (1997年第516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74条建筑事务监督要求掘开排水渠坑道的权力 除非已敷设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坑道是依据第73(6)条的条文而填塞的,否则已敷设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坑道,如在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73条通知就有关排水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他对测试结果满意前,已被填塞,则建筑事务监督可要求该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掘开坑道,使该排水工程外露,以便他能进行检查和测试。 (1997年第516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75条建筑事务监督须进行每项将排水渠及私家污水渠接驳至公共污水渠或大沟渠的工程及工程费用的追讨 第VIII部 某些工程须由建筑事务监督进行及有关费用的追讨 (1)将每条排水渠或私家污水渠接驳至公共污水渠或大沟渠的工程,须由建筑事务监督进行,而他可按照第(3)款的规定追讨工程费用。 (2)建筑事务监督在信纳任何包括排水渠或私家污水渠的排水工程是按照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进行之前,不得进行任何有关的接驳工程。 (3)(a)凡有排水渠如此接驳至公共污水渠而排水渠是为任何建筑物而设的,建筑事务监督可向该建筑物的拥有人追讨接驳工程的费用。 (b)凡有私家污水渠如此接驳至公共污水渠─ (i)如私家污水渠是为若干幢建筑物而设的,而该等建筑物由同一人拥有,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向该人追讨接驳工程的费用;或 (ii)如该等建筑物由不同的人拥有,则建筑事务监督须将接驳工程的费用在上述各人之间平均分摊,并可向上述每一人追讨其所占份额的费用。 第123I章 第76条建筑事务监督须安装每个存水隔气弯管等及费用的追讨 (1)每个第57条规定设置的存水隔气弯管,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安装,装有上述隔气弯管的沙井亦须由他建造,而他可按照第(2)款的规定追讨该等工程的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