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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23A章 建筑物(管理)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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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属第(4)款适用的建筑工程,根据第8(1)(d)及(i)条所规定的所有基础图则、结构详图及计算资料,可由认可人士制备和签署,而由他签署即当作他对该等图则、结构详图或计算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负起所有责任。
  
  (4)第(3)款适用于下列情况的任何建筑工程─
  
  (a)建筑结构高度不超逾10米;
  
  (b)建筑结构的任何结构构件的跨距不超逾6米;
  
  (c)结构构件以木料、砌石、钢、素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建造;
  
  (d)建筑结构的基础属地面承载力不超逾300千帕斯卡的扩展基脚的类型,并建于现有地面水平之下不多于2米;及
  
  (e)不会对由注册结构工程师设计的任何现有结构构件作出结构上的改动。
  
  (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13条图则比例
  
  (1)建筑工程的图则及截面图须以不小于1:100的比例绘制:
  
  但如属范围极广的建筑工程,建筑事务监督可接受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所绘制的图则。
  
  (2)(a)就街道工程呈交的每份索引图须以不小于1:2500的比例绘制。
  
  (b)如此呈交的每份布局平面图须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绘制。
  
  (c)如此呈交的纵截面图─
  
  (i)如属水平面,须以不小于1:500的比例绘制;及
  
  (ii)如属垂直面,须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绘制。(d)如此呈交的横截面图须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绘制。
  
  (e)如此呈交的标准道路截面图须以不小于1:50的比例绘制。(3)每份区划图须以不小于1:500的比例绘制。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14条图则必须清楚及制图的物料
  
  (1)每份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须以清楚和易于理解的方式绘制或复制于适当和耐久的物料上。
  
  (2)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工程绘图不得复制在铁氰蓝图上。
  
  (3)每份图则须有一份文本填上颜色,以清楚区别现有工程和新工程以及清楚区别新工程的某一部分和其他部分。 (1976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15条建筑事务监督拒绝接受图则的权力
  
  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接受由2名或多于2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就同一处所的工程呈交的图则。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16条(由1976年第24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A章 第17条(由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废除)
  
  证明书
  
  (由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A章 第18条稳定性证明书
  
  (1)凡任何建筑工程包括任何建筑物的修葺、改动或加建,就该等建筑工程制备图则的认可人士须在该等图则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时,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送交一份证明书,证明他已检查该建筑物,并认为该建筑物有能力承受因该等修葺、改动或加建而可能有所增加或在任何方面有所改动的荷载及应力。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2)凡该建筑物的建造方式是需有任何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服务的,该证明书须由该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署,并由就该等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加签。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18A条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须与图则一并呈交
  
  凡将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图则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须连同该等图则一并呈交由制备该等图则或监管制备该等图则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证明─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a)该等图则由他制备或在他监管或指示下制备;及
  
  (b)尽他所知所信,该等图则在各方面均符合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1975年第10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241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19条制备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图则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如不再受聘须通知建筑事务监督
  
  通知
  
  凡制备任何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任何图则或其他详图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因任何理由而不再代表获其代为进行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行事,则他须在不再代表行事后7天内,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他已不再代表行事。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20条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向建筑事务监督发出通知
  
  附注:
  
  1.1997年12月22日为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4(3)条对本条的修订(只限于加入新的第20(2)及(3)条,但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见1997年第620号法律公告。
  
  2.1998年4月1日为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4条对本条余下的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
  
  (1)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不少于7天,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交─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a)由该认可人士签署的通知,述明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及工程展开的日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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