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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由该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就上述委任而签署的接受书、他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的日期而签署的确认书,以及他就严格遵从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而签署的承担责任书。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2)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不少于7天的时间,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在需要有监工计划书的情况下,须─ (a)将根据第37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一事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及 (b)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第37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3)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不少于7天的时间,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在需要有监工计划书的情况下,须─ (a)将根据第41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一事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及 (b)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第41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1961年A97号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21条(废除) (由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A章 第22条更换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时须通知建筑事务监督 附注: 1.1997年12月22日为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5(3)条对本条的修订(只限于加入新的第22(3)、(4)、(5)及(6)条,但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见1997年第620号法律公告。 2.1998年4月1日为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5条对本条余下的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 (1)凡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由其代为进行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须在作出委任后7天内,将该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2)凡就某项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在任何该等工程进行期间,变得不能或不愿意行事,任何结构工程(如是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所有工程(如是认可人士)或有关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如是就上述工程而获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均须停止,直至有另一名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获委任并已按照第(1)款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为止。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3)根据第37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的委任如有更改,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须于更改后14天内将该项更改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并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该条委任的新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4)根据第41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的委任如有更改,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于更改后14天内将该项更改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并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该条委任的新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5)在根据第37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不再获委任时,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停止进行工程中按照监工计划书属该适任技术人员监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适任技术人员获委任为止。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6)在根据第41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不再获委任时,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停止进行工程中按照监工计划书属该适任技术人员监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适任技术人员获委任为止。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7)凡已委任任何人操作拆卸工程中所使用的或所拟使用的动力机械装置或装备,如委任人选有所更改,则注册专门承建商须于更改后7天内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并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新委任的操作该装置或装备的人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23条须就委任等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的资料 (1A) 凡根据本条例第4(1)条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由其代为进行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须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交该项委任的通知及有关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接受该项委任的确认书。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