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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123A章 建筑物(管理)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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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凡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因任何理由而不再获委任,他须在不再获委任后7天内,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他已不再获委任。
  
  (2)凡获如此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已根据本条例第4(2)条指定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代他行事,他须在作出指定后不迟于7天,将该项指定以指明的表格通知建筑事务监督,通知并须附有该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接受该项指定的确认书。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1969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24条不再获委任的注册承建商的责任
  
  凡就某项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因任何理由而不再获委任,他须在不再获委任后7天内,以指明的表格向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交付述明他已不再获委任的通知,以便由该认可人士按照第38条的条文将该通知呈交建筑事务监督,他并须在表格内证明他所进行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进行的。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25条注册承建商及认可人士须在建筑工程完成时发出证明书
  
  (1)就任何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该建筑工程完成后7天内,在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证明该新建筑物是按照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进行的,并须在上述7天内将证明书交付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2)就任何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在该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完成后14天内,在就该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条文向他交付的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证明该新建筑物是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批准的图则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该等图则进行的,且他认为该新建筑物或该建筑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结构上安全,并须在上述14天内将证明书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3)如有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由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条文交付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则该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在接获表格后7天内,证明该新建筑物是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批准的图则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该等图则进行的,且他认为该新建筑物或该建筑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结构上安全,并须将证明书交付有关的认可人士,而该认可人士须在接获证明书后7天内将证明书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4)就任何拆卸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在该拆卸工程完成后14天内,以就拆卸工程而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证明─
  
  (a)该拆卸工程已按照经批准图则完成;
  
  (b)他认为在地盘剩下的任何构筑物或建筑物在结构上是安全的;及
  
  (c)受该拆卸工程影响的任何土地或街道有足够安全度。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25A条供水证明书
  
  (1)在任何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而设有任何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厕所设备或尿厕的新建筑物完成时,就有关的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将下列证明书连同第25(2)条所提述的证明书,一并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a)水务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由水务设施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
  
  (b)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3)(b)条,准许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将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
  
  (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及
  
  (i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7)条就该水井发出的证明书;或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c)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3)(c)条准许或指示将并非来自水务设施或建筑物用地内水井的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该供水已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2)在任何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而设有任何废水设备或淋浴花洒的新建筑物完成时,就有关的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将下列证明书连同第25(2)条所提述的证明书,一并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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