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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6)(由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A章 第31条要求同意展开工程的申请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要求建筑事务监督同意展开任何经批准图则所显示的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2)要求建筑事务监督同意展开任何拆卸工程的申请,必须附同会在该拆卸工程中操作所拟使用的任何动力机械装置或装备的人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32条同意展开工程 (1)建筑事务监督同意展开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须藉向提出申请的人送达的书面通知示明。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2)建筑事务监督可同意展开任何建筑工程中有关的图则已获批准的任何部分。 (3)本条例第15条所提述的关于当作已给予同意的期限为28天。 (1964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4)-(5)(由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A章 第32A条(废除) (由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A章 第33条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的改动或加建 (1)凡欲对任何已获同意展开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作改动或加建,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并须附同─ (a)显示该项改动或加建的图则;及 (b)根据第32(1)条就该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给予的同意通知。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A) 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订明费用。 (199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2)本条例第15条的条文适用于该等申请,而当作已给予同意的期限为28天。 (3)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根据本条所呈交的图则给予批准,并可同意展开其内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而他须以下述方式示明该等批准及同意─ (a)以第30条所订明的方式在呈交的图则上示明;及 (b)在同意通知书中的图则列表内加入该等图则。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34条同意恢复暂停的工程 凡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第20条的条文,重新同意展开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他须在关于该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同意通知书上加上重新同意的附注。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35条本部所施加的职责对本条例或其他规例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职责并无损害 第V部 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 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承建商的职责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本部的规例施加于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职责,对本条例或规例的任何其他条文施加于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任何职责并无损害。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36条认可人士向注册承建商提供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图则文本的职责 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 (1)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向就该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提供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批准并经由建筑事务监督按照第30条盖印、签署和注明日期的每一份图则的文本,以及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一份监工计划书的文本。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2)如结构详图由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备,并经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则认可人士有责任确保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获提供该详图文本一份。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37条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职责 (1)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作出所需的定期监督和进行所需的检查,以确保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进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和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批准的图则的,并且是遵从根据本条例第39A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而制备的监工计划书(如有需要)以及建筑事务监督依据本条例或规例任何有关上述各方面的条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条件的。 (2)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结构工程师,须作出所需的定期监督和进行所需的检查,以确保该结构工程的进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和建筑事务监督就该结构工程所批准的图则的,并且是遵从根据本条例第39A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而制备的监工计划书(如有需要)以及建筑事务监督依据本条例或规例任何有关上述各方面的条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