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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水务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由水务设施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 (b)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3)(b)条,准许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将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 (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及 (i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7)条就该水井发出的证明书;或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c)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3)(c)条准许或指示将并非来自水务设施或建筑物用地内水井的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该供水已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3)水务监督须在接获要求发出根据本条所需的证明书的书面申请后10天内,发出证明书。 (1966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26条注册承建商及认可人士须在街道工程完成时发出证明书 (1)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该街道工程完成后7天内,在指明的表格内证明该工程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进行的,并须在上述7天内将该证明书交付就该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 (2)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在该街道工程完成后14天内,在就该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款向他交付的指明的表格内,证明该工程是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工程批准的图则进行的,并须在上述14天内将证明书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27条(废除) (由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A章 第28条就紧急工程聘用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承建商须发出证明书 每名受聘监督任何紧急工程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以及每名受聘进行任何紧急工程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于受聘后48小时内在为施行本条例第19条而指明的表格内,证明他已受聘。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29条要求批准的申请 第IV部 关于批准图则和同意展开建筑工程 及街道工程的程序 (1)除第33条另有规定外,要求批准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图则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提出,并须附同根据本规例所需的文件。 (1961年A97号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1A) 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订明费用。 (199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2)除第11A条另有规定外,上述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图则可分开呈交批准。 (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3)在不损害第30(3)条的原则下,因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第16(1)(i)或(2)(f)条拒绝给予批准而呈交进一步详情或其他图则,须当作就建筑事务监督所拒绝批准的图则重新提出申请。 (1971年第152号法律公告;1973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30条图则的批准 (1)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向他呈交的图则,须以下述方式示明─ (a)向提出申请的人送达书面通知;及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b)在该等图则(结构计算资料除外)的一份文本上盖印、签署和注明日期,该文本须交还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2)建筑事务监督可在接获申请后,就已呈交的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图则分开给予批准。 (3)就本条例第15条而言,在以下期限过后须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已批准向他呈交的图则─ (a)如属首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则为自呈交图则的日期起计60天; (b)如任何图则以往曾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在再次呈交他批准时经大幅度修订,以致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等图则经重大修订,则为自最近一次呈交该等图则的日期起计60天; (c)如属以往曾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而再次呈交他批准的任何其他图则,则为自最近一次呈交该等图则的日期起计30天。 (1973年第121号法律公告)(4)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再次呈交他批准的图则对以往呈交他批准的图则作出重大修订,则他须在自最近一次呈交该等图则的日期起计不迟于30天内,通知获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