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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85A章 第45条投资管控职能的转授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确保委任投资经理的合约禁止该经理将投资计划资金的管控转授予任何人,但有偿付能力并符合第(3)或(4)款的公司、法团以及由公司或法团组成的合伙则除外。 (2)如合约容许投资经理转授其在计划资金投资的管控方面的职能,则受托人必须确保─ (a)任何该等职能的转授只能在受托人的批准下作出;及 (b)该项转授是以书面作出的;及 (c)获转授人是一间有偿付能力并符合第(3)或(4)款规定的公司、法团或由公司或法团组成的合伙;及 (d)该经理会继续受到受托人与该经理之间的合约约束,并会继续负责恰当监督和控制获转授人以及投资计划资金的管控。(3)如某公司、法团或由公司或法团组成的合伙─ (a)是计划的投资经理的有联系者;及 (b)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团或获注册经营该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则该公司、法团或由公司或法团组成的合伙即属符合本款的规定。 (4)如某公司、法团或由公司或法团组成的合伙获管理局认可的监管机构授权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经营投资顾问业务,兼且─ (a)是计划的投资经理的有联系者;或 (b)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团的有联系者或是根据该部获注册经营该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者;或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 (c)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团或获注册经营该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并在香港维持一个办事处,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则该公司、法团或由公司或法团组成的合伙即属符合本款的规定。 (5)如就某注册计划委任的投资经理获容许转授该经理在该计划方面的职能,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确保该等职能只转授予独立于受托人、计划资产的保管人以及该保管人的任何获转授人的人士。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46条投资经理的独立性 (1)为施行第44及45条,只有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情况下,任何投资经理或其获转授人方为独立于有关计划的核准受托人、计划资产的保管人以及该保管人的获转授人─ (a)该经理或获转授人既非该受托人的有联系者,亦非该保管人的有联系者或该保管人的获转授人的有联系者;及 (b)没有人既是该经理(或其获转授人)的控权人,亦是该受托人(或其有联系者)的控权人、该保管人(或其有联系者)的控权人或该保管人的获转授人(或该获转授人的有联系者)的控权人;及 (c)该经理或其获转授人在处理与该计划有关的事情上独立于该受托人及保管人以及保管人的获转授人而行事。(2)如投资经理或其获转授人,与核准受托人或计划资产的保管人或保管人的获转授人,均是─ (a)某具规模财务机构之下的附属公司;或 (b)某具规模财务机构的控股公司之下的附属公司,则在该两间附属公司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它们仍可视为独立于对方。 (3)如下述各项说明均获符合,则有关的投资经理或其获转授人,与有关的核准受托人或计划资产的保管人或保管人的获转授人两者,即符合本款的规定─ (a)两者任何一方并非另一方的附属公司;及 (b)没有人身兼两者的董事;及 (c)两者均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处理与该计划有关的事情上会独立于对方而行事。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47条投资管控合约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确保,受托人与就该计划委任的投资经理之间存在有效的投资管控合约,而该合约指明该经理在计划资金的投资方面所负的义务。 (2)该合约必须符合附表2的规定。 (3)除非以下条件获符合,否则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不得就该计划委任投资经理─ (a)该受托人已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会将其认为与该经理的委任有关的事宜以书面通知该经理;及 (b)该经理已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当(a)段所提述的事宜有所改变时,会于该等改变发生后30日内以书面通知受托人。(4)不论计划的管限规则有何规定,与该计划有关的投资管控合约中的任何条文如宣称豁免投资经理,使其无须为疏忽或欺诈负上法律责任,或宣称局限该法律责任,则该条文属无效。 (5)投资管控合约可容许投资经理聘用该经理的有联系者或核准受托人的有联系者作为代理人,以就计划或为计划取得或处置证券,但如该合约容许该项聘用,则该合约必须规定在计划的任何财政期内,就该等交易而支付的佣金或其他代理报酬,不得有超过一半的总值是支付予该有联系者,或该有联系者连同其他(不论是该经理的还是核准受托人的)有联系者。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