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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2)申请人必须与管理局订立书面承诺,承诺申请人及所有与申请人在香港进行的公积金计划的管理有关的交易,以及该等交易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均会受香港法律管限。 第485A章 第18条关于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的核数师报告 (1)第16或17条所指的申请人,必须在管理局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管理局呈交一份由申请人委任的核数师所拟备并致予申请人的书面报告。 (2)该份报告必须述明,按核数师的意见,申请人在其与管理局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所议定的日期,是否符合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3)第(2)款所提述的日期,必须在管理局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当日或在该日之前。 (4)该份报告可包括核数师认为需要的评析、阐述、保留或解释。 (5)如管理局要求申请人纠正与任何该等评析、阐述、保留或解释有关的事宜,申请人必须在管理局所容许纠正该事宜的限期内,向管理局呈交由拟备第(1)款所提述的报告的同一名核数师所拟备的第二份报告。 (6)第二份报告必须述明,按核数师的意见,与核数师在书面报告中所包括的评析、阐述、保留或解释有关的事宜是否已纠正。 第485A章 第19条自然人的资格规定 属自然人的申请人必须─ (a)通常居于香港;及 (b)使管理局信纳他是有良好声誉和品格的人,尤其是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 第485A章 第20条申请人的其他业务须与计划成员的利益无冲突 (1)只有在管理局认为申请人所经营的所有业务(管理公积金计划的业务除外)均与申请人所管理的公积金计划的成员的利益无冲突的情况下,管理局方可批准申请人的申请。 (2)即使申请人能够遵从本部的其他条文及管理局根据本部所订立的规定,第(1)款仍然适用。 第485A章 第21条定义 第III部 计划的注册 (1)在本部中─ “申请人”(applicant) 就任何公积金计划而言,指按照本条例第21或21A条申请将该计划注册的申请人;如申请是由2名或多于2名受托人提出的,则指共同的该等受托人; “计划”(the scheme) 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而言,指该申请所关乎的公积金计划。 (2)就要求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为行业计划以外的计划的申请而言,凡提述核准受托人,即包括提述已根据本条例第20条申请核准作为核准受托人的自然人或公司。 第485A章 第22条就符合规定及标准作出承诺 申请人必须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如有关公积金计划获得注册,申请人会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第IV部所订明的规定及标准就该公积金计划获得符合。 (1999年第95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23条关于申请的规定 (1)公积金计划的注册申请─ (a)在申请人是一间公司或包括一间公司的情况下,必须由该公司的至少2名董事签署;及 (b)在申请人全部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必须由其中至少2人(包括独立受托人)签署。(2)如提出某项申请的人全为自然人,则每名该等人士(独立受托人除外)必须是该计划的成员或准成员。 (3)如提出某项申请的人中既有公司亦有自然人,则其中每名自然人必须是该计划的成员或准成员。 (4)要求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为雇主营办计划的申请,必须包括营办该计划的雇主的详情。 (5)任何人如─ (a)并非营办该计划的雇主的控权人、近亲、合伙人或雇员,亦非该雇主的有联系者的控权人、近亲、合伙人或雇员;及 (b)在营办该计划的雇主是公司的情况下,并没有持有该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的任何有联系者的股份;及 (c)使管理局信纳该人具备管理局认为就管理公积金计划而言属必需的技巧、知识、经验及资格;及 (d)使管理局信纳该人过去或现在与以下人士(在财务或其他方面)均无任何能影响该人的独立判断的公正性的联系─ (i)营办该计划的雇主;或 (ii)该雇主的任何控权人;或 (iii)该雇主的有联系者或其任何控权人的有联系者;及(e)并非计划的核数师或精算师,则就本条例第21(3)条而言,该人即属独立受托人。 (6)如提出某项申请的人之中有自然人,则每名该等自然人必须向管理局提交一项履行职能担保,或必须使管理局信纳有关受托人会在该计划开始实施之前订立该项担保。 (7)与任何人有关的履行职能担保─ (a)必须由认可财务机构或获授权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发出;及 (b)必须向认可财务机构或获授权保险人施加一项持续的义务,规定该财务机构或保险人须就计划或计划成员因以下原因而蒙受的损失,向计划作出弥偿─ (i)有关的人没有执行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委予核准受托人的职责;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