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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该公司必须有至少5名董事;及 (c)该公司的所有董事必须是自然人;及 (d)申请人的业务必须只限于信托业务。(2)申请人必须使管理局信纳─ (a)申请人的所有控权人均是有良好声誉和品格的人,尤其是并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及 (b)申请人的行政总裁及过半数董事(其中必须包括一名独立董事)均具备管理局认为就成功管理公积金计划而言属必需的技巧、知识、经验及资格。(3)申请人必须符合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4)申请人必须在香港有足够的规模及控制权。 (5)如─ (a)申请人符合第(6)款的规定;及 (b)申请人在香港具有足以有效地处理其业务运作的专长及管理资源;及 (c)申请人的行政总裁通常居于香港,则申请人即属在香港有足够的规模及控制权。 (6)如─ (a)与申请人在香港的业务有关的申请人日常业务活动(包括保存与该等活动有关的纪录)全部在香港进行;或 (b)在该等活动并非全部在香港进行的情况下─ (i)该等活动受到申请人从香港作出的充分监管;及 (ii)有关于该等活动的足够纪录保存于一个或多于一个地方,使该等纪录得以随时在香港取用,以便能够对该等纪录进行审计,申请人即符合本款的规定。 (7)申请人必须使管理局信纳申请人有能力经营管理注册计划的业务。 (8)为施行第(7)款,管理局可进入和查察申请人拟用作经营管理注册计划的业务的处所。 (9)如申请人没有容许管理局进入和查察第(8)款所提述的处所,则管理局可拒绝该申请人的申请。 第485A章 第17条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资格规定 (1)如申请人是一间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则─ (a)申请人必须是一间《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而其名称如属中文名称,则须包括“信托”或“受托人”一词;如属英文名称,则须包括“trust”或“trustee”一字;及 (b)该公司的宗旨必须包括《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81条所指明的某些宗旨,但不得多于该条所指明的宗旨;及 (c)该公司必须有至少5名董事,而该公司的所有董事必须是自然人;及 (d)申请人必须使管理局信纳第(2)款所指明的事宜。(2)为施行第(1)(d)款,现指明以下事宜─ (a)申请人是在有与法团及信托有关的法律施行的地区成立为法团或注册,而该等法律是相当于香港在该方面的法律的; (b)申请人受到该等法律的充分规管,亦受到于该地区设立并为管理局所接受的监管当局的充分监管; (c)该监管当局向管理局证明申请人有良好地位以及没有违反在该地区施行的与法团或信托有关的法律的任何规定; (d)申请人的业务只限于信托业务; (e)申请人具有管理局所接受的在国际间处理业务的经验以及管理局所接受的作为国际财务机构的地位。(3)申请人必须指定其控权人中的一人为其香港行政总裁。该名香港行政总裁─ (a)必须是一名自然人;及 (b)必须单独或连同其他人就申请人在香港的整体业务的处理直接向该公司的董事负责。(4)申请人必须使管理局信纳─ (a)申请人的所有控权人均是有良好声誉和品格的人,尤其是并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及 (b)申请人的行政总裁、香港行政总裁及过半数董事(其中必须包括一名独立董事)均具备管理局认为就成功管理公积金计划而言属必需的技巧、知识、经验及资格。(5)申请人必须符合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6)申请人必须在香港有足够的规模及控制权。 (7)如─ (a)申请人符合第(8)款的规定;及 (b)申请人在香港具有足以有效地处理其业务运作的专长及管理资源;及 (c)申请人的香港行政总裁通常居于香港,则申请人即属在香港有足够的规模及控制权。 (8)如─ (a)与申请人在香港的业务有关的申请人日常业务活动(包括保存与该等活动有关的纪录)全部在香港进行;或 (b)在该等活动并非全部在香港进行的情况下─ (i)该等活动受到申请人从香港作出的充分监管;及 (ii)有关于该等活动的足够纪录保存于一个或多于一个地方,使该等纪录得以随时在香港取用,以便能够对该等纪录进行审计,申请人即符合本款的规定。 (9)申请人必须使管理局信纳申请人有能力经营管理注册计划的业务。 (10)为施行第(9)款,管理局可进入和查察申请人拟用作经营管理注册计划的业务的处所。 (11)如申请人没有容许管理局进入和查察第(10)款所提述的处所,则管理局可拒绝该申请人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