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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844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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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页 第485A章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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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保险业监督,否则不得就获授权保险人作出第(2)款所指的声明。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8条何谓注册计划所指的足够保险
  
  (1)为施行本条例,任何核准受托人如持有1份或多于1份有效的保险单,而该份或该等保险单符合以下规定,则该受托人即属已就其管理的注册计划备有足够保险─
  
  (a)保险单是自1名或多于1名的合资格保险人取得的;及
  
  (b)保险单承保该核准受托人所管控的总资产,而不处理有关的计划的资产以外的事宜;及
  
  (c)保险单提供不少于第(4)款所指明的承保额;及
  
  (d)保险单就第(5)款所列出的可归因于该受托人或该等计划的服务提供者对该等计划的管理的订明风险(不包括可归因于在通常业务运作中将该计划的资金投资的损失)提供弥偿;及
  
  (e)保险单指明不超逾根据第(6)款厘定的最高款额的可扣除款额;及
  
  (f)保险单受香港法律所管限。(2)为施行第(1)(a)款,任何人的业务如包括提供保险,而该人符合以下规定,则该人即属合资格保险人─
  
  (a)该人属《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6(1)条所指明的人;或
  
  (b)管理局信纳该人是有能力偿付其负债的保险人。(3)管理局在厘定某保险人是否有能力偿付其负债之前,必须─
  
  (a)考虑核准信贷评级机构所厘定的该保险人的信贷评级;及
  
  (b)谘询保险业监督。(4)为施行第(1)(c)款,如任何核准受托人─
  
  (a)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不多于$1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该市值的百分之三十;
  
  (b)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100000000但不多于$3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30000000另加该市值超逾$100000000之数的百分之二十;
  
  (c)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300000000但不多于$5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70000000另加该市值超逾$300000000之数的百分之十五;
  
  (d)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500000000但不多于$10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100000000另加该市值超逾$500000000之数的百分之十;
  
  (e)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1000000000但不多于$50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150000000另加该市值超逾$1000000000之数的百分之五;
  
  (f)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5000000000但不多于$100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350000000另加该市值超逾$5000000000之数的百分之三;
  
  (g)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100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500000000。(5)为施行第(1)(d)款,以下所述属订明风险─
  
  (a)可归因于下述人士欺诈地、错误地或疏忽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而引致的计划资产的损失风险─
  
  (i)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或
  
  (ii)为该计划而委任或聘用的任何服务提供者;或
  
  (iii)该受托人或该服务提供者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b)计划资产保存在该受托人或该等服务提供者的处所或保存在任何中央证券寄存处时的损失风险;
  
  (c)计划资产在该受托人或该等服务提供者或任何中央证券寄存处的保管下,于运送途中的损失风险;
  
  (d)因依赖任何属伪造、被欺诈地更改、遗失或被窃的支票或其他可转让票据而引致的计划资产的损失风险;
  
  (e)因欺诈地使用电脑或为转移该等资产而给予的欺诈性的指示而引致的计划资产的损失风险;
  
  (f)一如法律所准许按照计划的管限规则对该受托人作出弥偿而引致的计划资产的损失风险。(6)为施行第(1)(e)款,就任何核准受托人所管控的总资产而厘定的最高款额,须以下述方法厘定─
  
  (a)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不多于$1000000,则最高款额为$100000;
  
  (b)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1000000,则最高款额为下述款额的较低者─
  
  (i)$500000;
  
  (ii)相等于计划资产市值的百分之十的款额。(7)为施行本条─
  
  (a)提述任何核准受托人所管控的总资产,即提述该受托人所管理的所有注册计划的全部计划资产的总和;及
  
  (b)凡根据保险单,保险人只须为超逾某指明款额的申索部分负上法律责任,则就该保险单而言,提述可扣除款额,即提述该指明款额。(8)(由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85A章 第9条独立董事的资格
  
  任何董事只在以下情况下,方符合就本条例第20(2)条及本规例而言的独立董事的资格─
  
  (a)该董事不是申请人的雇员或合伙人,亦不是申请人的有联系者的雇员或合伙人;及
  
  (b)该董事不是申请人的有联系者的董事;及
  
  (c)该董事并没有持有申请人的股份,亦没有持有申请人的任何有联系者的股份;及
  
  (d)该董事使管理局信纳他过去或现在与以下人士(在财务或其他方面)均无任何能影响他的独立判断的公正性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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