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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85A章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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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授权保险人”(authorized insurer) 指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的保险人;
  
  “获转授人”(delegate) 就任何保管人而言,指已获该保管人转授其作为保管人的职能的人;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职业退休注册计划”(ORSO registered scheme) 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2年第2号第21条)
  
  “职业退休豁免计划”(ORSO exempted scheme) 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2年第2号第21条)
  
  “证券”(securities) 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
  
  (2002年第2号第21条)
  
  第485A章 第3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核准海外银行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如令管理局信纳该银行获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授权经营银行业务,而管理局已以书面通知该银行,谓管理局已核准该银行为就本规例而言的核准海外银行,则就本规例而言,该银行即属核准海外银行。
  
  第485A章 第4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核准海外保险人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如令管理局信纳该保险人获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授权经营保险人的业务,而管理局已以书面通知该保险人,谓管理局已核准该保险人为就本规例而言的核准海外保险人,则就本规例而言,该保险人即属核准海外保险人。
  
  第485A章 第5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核准海外信托公司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信托公司,如令管理局信纳该公司获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授权经营信托公司的业务,而管理局已以书面通知该公司,谓管理局已核准该公司为就本规例而言的核准海外信托公司,则就本规例而言,该公司即属核准海外信托公司。
  
  第485A章 第6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核准汇集投资基金
  
  (1)任何投资基金如属保险单、认可单位信托或认可互惠基金,并且─
  
  (a)符合附表1第17(2)条所列出的规定;及
  
  (b)获管理局核准,则就本规例而言,该基金即属核准汇集投资基金。
  
  (2)管理局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先决条件为该局获付《费用规例》所订明的费用(如有的话),而该项核准受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2002年第2号第21条)
  
  (3)如管理局─
  
  (a)已决定下述事宜是适当的─
  
  (i)修订根据第(2)款或本款就任何核准汇集投资基金施加的条件;或
  
  (ii)就任何核准汇集投资基金施加条件;及(b)已给予有关的投资经理、保险人或受托人─
  
  (i)关于该决定的不少于30日的预先通知,指明该局所持的理由;及
  
  (ii)作出书面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修订或施加该等条件,则管理局可藉送达该投资经理、保险人或受托人的书面通知─
  
  (i)修订根据第(2)款或本款就该投资基金施加的条件;或
  
  (ii)就该投资基金施加条件。 (2002年第2号第21条)(4)如管理局根据第(2)或(3)款对任何人施加条件,则该局可在─
  
  (a)个别个案中;及
  
  (b)该人令该局信纳就该个案各方面而言,在当时或一直以来,要遵守该等条件并不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免除该人遵守该等条件。 (2002年第2号第21条)
  
  第485A章 第7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具规模财务机构
  
  (1)就本规例而言,任何机构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具规模财务机构─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a)该机构是认可财务机构、获授权保险人、注册信托公司、核准海外银行、核准海外保险人或核准海外信托公司;及
  
  (b)该机构─
  
  (i)的缴足款股本不少于$150000000或以外币计算的相同款额;及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ii)的净资产的款额不少于第(i)节所指明的款额。 (2000年第22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2)在不抵触第(3)款的前提下,如管理局以书面声明该局信纳根据有关机构的某后偿债项的债项文书的条款,下述各项情况均已符合,则为厘定第(1)(b)(ii)款提述的净资产,当中对“负债”的提述可以不包括该债项的全数或部分─ (2000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a)贷款人对该机构的申索,完全排于所有非后偿债权人的申索之后;
  
  (b)该债项并非以该机构的任何资产作保证;
  
  (c)该债项最初距离到期的时间至少有一段超过5年的期间(尽管有此规定,该期间在得到管理局事先同意下可予以缩减);及
  
  (d)该债项如无管理局事先同意,不可在到期前付还。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3)管理局除非经已谘询─
  
  (a)金融管理专员,否则不得就认可财务机构作出第(2)款所指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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