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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申请人(作为董事或专业顾问除外);或 (ii)申请人的任何控权人;或 (iii)申请人的任何有联系者或任何该等控权人的任何有联系者;及(e)该董事不是申请人的控权人(并非凭借董事身分成为控权人者)、近亲、合伙人或雇员,亦不是申请人的任何有联系者的控权人(并非凭借董事身分成为控权人者)、近亲、合伙人或雇员;及 (f)该董事不是申请人所管理的任何公积金计划的核数师或精算师。 第485A章 第10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在香港持有的资产 为施行本规例,以下任何项目均属在香港持有的资产─ (a)位于香港的土地财产,包括土地财产的批租土地权益; (b)位于香港的电脑设备、办公室机器、家具、汽车及其他设备; (c)在认可财务机构的香港分行持有的存款,不论属何种货币或币值单位; (d)在香港发行的债务证券,但只以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上是可转让和可登记的为限;如债务证券属证明书形式,则只限于保存在香港的该等证明书; (e)在香港以外地方发行的债务证券,但只以该等债务证券的证明书属保存在香港并可藉交付(不论是否有背书)而转让者为限; (f)保存在香港的可转让票据(包括《汇票条例》(第19章)所指的汇票); (g)某公司的股份(不论该公司在何处成立为法团或是否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公司或是否属海外公司),而该等股份─ (i)是只可在备存于香港的有关登记册上转让和登记;或 (ii)在日常业务运作中是可在备存于香港的有关登记册上转让和登记,且该等股份的股票(如有的话)是保存在香港的;(h)只可藉在香港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序而强制执行的债务; (i)在认可单位信托中的任何可在香港变现的权益,但只以该信托的管限法律是香港法律为限。 第485A章 第11条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1)本条所列出的规定,是任何申请为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或本身是注册计划核准受托人的公司均须符合的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2)如该公司─ (a)有不少于$150000000缴足款股本;及 (b)拥有不少于相同款额的净资产;及 (c)拥有价值不少于$15000000的在香港持有的资产,则该公司即符合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3)如该公司─ (a)是下述公司或法团的有联系者─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i)一间属具规模财务机构,并向首述公司提供持续财政支援的公司或法团;或 (ii)一间有附属公司的公司或法团,而该附属公司属具规模财务机构,并向首述公司提供持续财政支援;及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b)有不少于$30000000缴足款股本并拥有不少于相同款额的净资产;及 (c)拥有价值不少于$15000000的在香港持有的资产,则该公司亦属符合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第485A章 第12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持续财政支援 为施行本规例,如任何具规模财务机构以契据或相类形式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承诺,而该承诺是管理局所接受并且是承诺下述事项的─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a)在申请为核准受托人或本身是核准受托人的公司的缴足款股本或净资产变得少于$30000000的情况下,该财务机构会在管理局的要求下认购不高于该款额的足够额外资本;及 (b)该财务机构不会在没有管理局批准的情况下作出任何作为,以处置或授权处置或授权发行该受托人或该申请人的股本或资产的任何部分,而致使该受托人或该申请人不再是该财务机构的有联系者,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则该财务机构即属向该核准受托人或该申请人提供持续财政支援。 第485A章 第13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合资格海外银行 为施行本规例,任何银行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合资格海外银行─ (a)该银行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而并没有持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有效银行牌照的银行;及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 (b)该银行符合管理局根据核准信贷评级机构所厘定的该银行的信贷评级而定出的最低信贷评级。 第485A章 第14条定义 第II部 要求核准为受托人的申请 在本部中,“申请人”(applicant) 指根据本条例第20条要求核准的申请人。 第485A章 第15条核准为受托人的资格 只有在申请人符合第16、17或19条(视情况需要而定)的规定的情况下,管理局方可根据本条例第20条核准该申请人。 第485A章 第16条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资格规定 (1)如申请人是一间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则─ (a)申请人必须是一间注册信托公司,而其名称如属中文名称,则须包括“信托”或“受托人”一词;如属英文名称,则须包括“trust”或“trustee”一字;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