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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469章 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接上页]

  (a)该申索人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12条放产假;
  
  (b)该申索人因受伤或患病而不适宜工作; (由2003年第16号第24条修订)
  
  (c)该申索人受伤或患有职业病,而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是须就该损伤或职业病支付补偿的; (由1998年第5号第20条增补。由2003年第16号第24条修订)
  
  (d)该申索人在已获其雇主同意的情况下缺勤,而条件是该申索人在缺勤期间不得有入息累算。 (由2003年第16号第24条增补)4.在本附表中,“提出申请的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of application) 指申索人根据本条例第15条提出补偿申请的日期,而依据该补偿申请,补偿可支付或已支付予申索人。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附表6听力辅助器具
  
  [第2及39条]
  
  1.助听器。
  
  2.经特别设计以供有听力困难人士使用的电话扩音器。
  
  3.设有闪灯或其他视象装置以表示铃声的桌面电话。
  
  4.管理局根据医事委员会的意见裁定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人在与该失聪情况有关连的情况下合理地需要使用的任何器具。
  
  (附表6由2003年第16号第25条增补)
  
  第469章  附表7付还开支的限额
  
  [第27C及39条]
  
  1.为第27C(1)条的目的而订明的款额为$9000。
  
  2.为第27C(2)条的目的而订明的款额为$18000。
  
  (附表7由2003年第16号第2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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