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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469章 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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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25条补偿的支付
  
  (1)在符合第30A条的规定下,如申索人以书面表示他并不反对有关的补偿款额,管理局须在收到该项表示的日期起计21日内,将根据第24(1)条发出的证明书上所列明的补偿付予申索人。 (由2003年第16号第11条修订)
  
  (2)在符合第30A条的规定下,如管理局已根据第24(3)条进行覆核,则管理局须在根据第24(3)条发出的证明书的日期起计21日内─ (由2003年第16号第11条修订)
  
  (a)在原来的裁定获确认的情况下,将根据第24(1)条发出的证明书上所列明的补偿付予申索人;或
  
  (b)在原来的裁定经修改的情况下,将根据第24(3)条发出的证明书上所列明的补偿付予申索人。(3)在第(1)或(2)款订明的限期届满时仍未支付的补偿须衍生单利息,利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的目的而厘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期由该限期届满的日期起至支付该补偿时为止。 (由2003年第16号第11条代替)
  
  (4)-(8)(由2003年第16号第11条废除)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26条申索人的死亡
  
  凡有列明须付予申索人的补偿款额的证明书是根据第24(1)或(3)条发出的,而该申索人于获付补偿前死亡,管理局须将补偿付予该已去世申索人的遗产。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27条管理局在若干情况下 须支付补偿予政府
  
  如政府令管理局信纳─
  
  (a)政府已就某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聪所导致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根据任何条例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予该人;及
  
  (b)假若该人未获支付该笔退休金或恩恤金,他会有权获得补偿,管理局须自基金支付一笔款项予政府,款额须相等于如该人有权就该项工作能力丧失获付补偿便须付予该人的补偿款额。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27A条撤回申请后就申请作出的裁定
  
  凡─
  
  (a)申索人以书面或以其他方式向管理局表示他不欲继续进行其补偿申请;及
  
  (b)他已就该申请接受第16(1)条所指的听力测验或医疗检验,则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继续处理或裁定该申请,犹如申索人未曾作出上述表示一样。
  
  (由1998年第5号第14条增补)
  
  第469章  第27B条付还关于听力辅助器具的开支
  
  第VIIA部*
  
  付还关于听力辅助器具的开支
  
  (1)任何人如─
  
  (a)依据根据第21条作出的裁定有权获得补偿;
  
  (b)依据根据第28条作出的法院命令有权获得补偿;或
  
  (c)于受雇期间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而导致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因而已根据任何条例获政府付予退休金或恩恤金,在他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后,可获管理局就他在与其噪音所致的失聪有关连的情况下所使用的听力辅助器具,付还他在取得、装配、修理或保养该器具方面合理地招致的开支。
  
  (2)以下开支不得根据第(1)款付还─
  
  (a)在以下情况出现的日期前招致的开支─
  
  (i)根据第24(1)条向有关的人发出证明书;
  
  (ii)作出第(1)(b)款所提述的法院命令;或
  
  (iii)首次付予有关的人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退休金或恩恤金;及(b)已由任何人为取得、装配、修理或保养听力辅助器具而给予有关的人的资助、赞助或捐赠所弥补的开支。(3)如就属助听器的听力辅助器具而招致开支,则除非已获属根据第36(1)(e)条指定的人士类别的人给予书面意见,表示有关申请人合理地需要使用该助听器,否则该等开支不得根据第(1)款获付还。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第VIIA部由《2003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2003年第16号)加入。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26条。
  
  第469章  第27C条付还开支的限额
  
  (1)申请人在根据第27D条就取得和装配听力辅助器具而提出的申请中首次可获付还的开支款额,不得超逾在管理局根据第27E(1)(b)条就该申请作出裁定日期有效的附表7为本款的目的而订明的款额。
  
  (2)申请人可获付还的开支款额,总计不得超逾在管理局根据第27E(1)(b)条就该申请人作出首次裁定日期有效的附表7为本款的目的而订明的款额。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469章  第27D条申请付还开支
  
  (1)向管理局提出的付还开支的申请,须在招致该等开支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以指明表格提出。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a)须附有就该申请所关乎的开支而发出的收据正本;及
  
  (b)在该等开支是与助听器有关的情况下,须附有第27B(3)条所提述的意见,但如该意见已送交管理局,则属例外。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469章  第27E条申请的裁定
  
  (1)管理局须考虑根据第27D条提出的任何申请,并须按照第27B、27C及27D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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