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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向管理局建议在有关的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中所需用的听力学设施及校准方式; (c)向管理局建议可根据第15(2)条进行听力测验的地方; (d)根据第19或27E(3)(b)(i)条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由1998年第5号第5条修订;由2003年第16号第9条修订) (da)向管理局建议可根据第36(1)(e)条指定的人士的类别;及 (由2003年第16号第9条增补) (e)(由1998年第5号第5条废除) (f)就与执行管理局职能有关的事项,向管理局提供在医学、技术及专业方面的一般性的意见。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4条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Ⅴ部 获得补偿的权利及申请补偿 (1)除第(3)及(4)款及第17及29条另有规定外,凡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人令管理局信纳其符合第(2)款指明的条件,即有权获得管理局根据本条例所裁定的补偿。 (2)第(1)款所指的条件为─ (a)(i)该人在根据第15条提出有关申请的日期前,曾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为期合共最少10年;或 (ii)该人在根据第15条提出有关申请的日期前,曾在香港从事附表3中(c)、(j)、(k)及(y)段所指明的任何高噪音工作,为期合共最少5年; (由1998年第5号第6条代替)(b)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人在以下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i)在本部生效日期前72个月内;或 (ii)其根据第15条提出有关申请的日期前12个月内; (由1998年第5号第6条修订)(c)该人从未获判给任何补偿;及 (由1998年第5号第6条修订) (d)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该人曾提出补偿申请(“先前申请”),而─ (i)该先前申请是在根据第15条提出有关申请的日期前提出的; (ii)该先前申请已根据第22(1)(a)条遭拒绝;及 (iii)管理局并没有就该先前申请被要求根据第23(1)条覆核其决定,或管理局已就该先前申请根据第23(2)条确认其决定, 则该人在提出该先前申请的日期后,须曾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为期合计最少24个月,如该人曾提出上述的先前申请多于一次,则须在对上一次先前申请的日期后,曾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为期合计最少24个月。 (由1998年第5号第6条增补)(3)以下人士不得获付补偿─ (a)女皇陛下武装部队的成员; (b)担任女皇陛下香港政府以外的女皇陛下文职职务的人,而该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获聘的 ; (c)现服务于或曾经服务于政府的人,而该人因于受雇期间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而导致其丧失工作能力,因而根据任何条例获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若不是因其失聪是在受雇期间发生,是不会付予该人的。(4)任何人符合第(2)(b)(i)款指明的条件但不符合第(2)(b)(ii)款指明的条件,其补偿申请须于1997年6月30日或之前提出,否则不得获付补偿。 (由1996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5)第(2)(d)款只适用于在《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遭管理局根据第22(1)(a)条拒绝的该款所提述的任何先前申请。 (由1998年第5号第6条增补)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5条申请补偿 (1)任何从未获判给补偿而欲申请补偿的人,须以指明表格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并须一并呈交其过往及现在受雇工作的资料,资料须能令管理局信纳申索人符合第14(2)或48(1)(i)条(视何者适用而定)指明的条件。 (由1998年第5号第7条修订) (2)在管理局证实申索人符合第14(2)或48(1)(i)条(视何者适用而定)指明的条件后,该人须接受管理局根据第16(1)条安排的医疗检验或在听力测验中心进行的听力测验,或既接受经如此安排的医疗检验亦接受经如此安排的听力测验。 (由1998年第5号第7条代替) (3)-(6)(由1998年第5号第7条废除)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6条听力测验、医疗检验及研讯 第Ⅵ部 对噪音所致的失聪所作的评估及 对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所作的裁定 (1)管理局可─ (a)规定申索人接受由管理局安排而管理局认为是必要的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及 (由1998年第5号第8条修订) (b)(由1998年第5号第8条废除) (c)对与申索人的失聪或其职业履历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管理局认为是必要的调查及研讯。(2)如申索人接受管理局根据第(1)款安排的听力测验或医疗检验,则进行该测验或检验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符合指明格式的报告发予管理局。 (由1998年第5号第8条修订) (3)管理局可将其进行调查及研讯的权力转授予其认为合适的人。 (4)管理局或根据第(3)款获管理局转授权力的人在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权力时,如要求任何人提供与补偿申请有关的资料,该人须将其管有或控制的该等资料提供予管理局或获管理局转授权力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