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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469章 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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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任何人违反第(4)款的规定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7条申索人的责任及不遵守规定
  
  (1)每名申索人均须协助管理局或获管理局转授权力的人进行根据第16条所进行的调查或研讯,并须接受管理局根据该条所安排的所有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
  
  (2)凡申索人在无合理解释下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管理局可裁定该申索人无权获得补偿。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8条对噪音所致的失聪 所作的诊断及评估
  
  (1)如申索人接受根据第16条所安排由指定医生进行的医疗检验,该指定医生须─
  
  (a)诊断申索人是否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及
  
  (b)(如诊断为确有噪音所致的失聪)评估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并须将其诊断及评估(如有的话),包括在根据第16(2)条所拟备的报告内。
  
  (2)如进行根据第16条安排的医疗检验的指定医生不能确定─
  
  (a)申索人失聪的原因;或
  
  (b)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程度,该指定医生即须将此事在根据第16(2)条所拟备的报告中予以报告。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9条将报告转介医事委员会
  
  管理局可将第16(2)条所提述的报告转介医事委员会,以便医事委员会可提出有利于管理局对有关补偿申请作出裁定的意见。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5号第9条修订)
  
  第469章  第20条对噪音所致的失聪及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所作的裁定
  
  (1)管理局须对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作出裁定,并在作出裁定时,考虑第16(2)条所提述的报告中的诊断及评估,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医事委员会的意见。
  
  (2)管理局须以根据第(1)款裁定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聪为基准,按照附表4裁定申索人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而该百分比须是相应于申索人情况较佳耳朵及情况较差耳朵的平均听力损失的。
  
  (3)除第48(2)(c)条另有规定外,管理局须按照在作出裁定日期时有效的本条例,根据第(1)或(2)款作出裁定,而不论与该裁定有关的根据第15条提出申请的日期。 (由1998年第5号第10条增补)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5号第10条修订)
  
  第469章  第21条补偿的裁定
  
  第Ⅶ部
  
  补偿的裁定及支付
  
  凡管理局已根据第20(2)条裁定申索人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管理局须裁定须付予该人的补偿款额,而与该裁定有关的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请不论于何日提出,该裁定须按照在该裁定的日期有效的附表5作出。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号第10条修订)
  
  第469章  第22条拒绝申请
  
  (1)凡管理局─
  
  (a)裁定申索人没有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或
  
  (b)在其他情况下裁定申索人无权获得补偿,则管理局须拒绝该人的补偿申请,并须发出拒绝通知,以将拒绝该项补偿申请一事以及拒绝的理由知会申索人。
  
  (2)凡申索人已就其补偿申请接受第16(1)条所指的听力测验或医疗检验,则第(1)款所提述的拒绝通知须附有按照第16(2)条发予管理局的报告的副本。
  
  (由1998年第5号第11条代替)
  
  第469章  第23条管理局覆核拒绝申请的决定
  
  (1)申索人接获管理局根据第22条发出的拒绝申请的通知后,可在该通知的日期起计14日内,以书面要求管理局覆核其决定,申索人须在该书面要求中说明其理由。
  
  (1A)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延长申索人可根据本条要求管理局覆核该局决定的时限。 (由1998年第5号第12条增补)
  
  (2)管理局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须覆核其决定;管理局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决定,并须将覆核的结果以书面通知申索人。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24条补偿裁定证明书、反对及覆核
  
  (1)凡管理局已根据第21条裁定申索人有权获得补偿及应得的款额,管理局须以指明表格发出证明书─
  
  (a)列明经管理局裁定有关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聪、其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及其应得补偿款额的详情;及
  
  (b)要求申索人在该指明表格上表示是否反对该应得补偿款额。(1A)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须附有按照第16(2)条发予管理局的报告的副本。 (由1998年第5号第13条增补)
  
  (2)申索人可在证明书的日期起计14日内,以指明表格并说明其反对的理由向管理局表示其反对根据第(1)款发予他的证明书中所列明的补偿款额。
  
  (2A) 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延长申索人可根据本条反对补偿款额的时限。 (由1998年第5号第13条增补)
  
  (3)管理局收到根据第(2)款提出的反对后,须覆核其裁定,并须以指明表格发出证明书,说明─
  
  (a)原来的裁定获确认;或
  
  (b)所裁定的经修改补偿款额及经修改的裁定的详情。(4)如申索人已收取管理局的补偿,他即丧失根据第(2)款提出反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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