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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469章 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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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有关申请人是否有权获付还任何开支;及
  
  (b)(如他有权获付还任何开支)付还款额。(2)管理局须以书面通知将其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定告知申请人。
  
  (3)为根据第(1)款作出裁定的目的,管理局可─
  
  (a)规定申请人接受该局认为是必要的测验或检验,费用由管理局负担;
  
  (b)将与申请有关的任何资料转介─
  
  (i)医事委员会;
  
  (ii)指定医生;或
  
  (iii)属根据第36(1)(e)条指定的人士类别的人,
  
  以便其就该申请人是否合理地需要使用有关听力辅助器具或该器具的修理或保养是否合理地需要一事,提供意见。(4)凡申请人不接受第(3)(a)款所规定的测验或检验而无合理辩解,管理局可裁定该申请人无权获付还任何开支。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469章  第27F条覆核裁定
  
  (1)凡管理局已根据第27E(1)条就某申请人作出裁定,该申请人可要求管理局覆核该裁定。
  
  (2)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须─
  
  (a)以书面形式提出;
  
  (b)在根据第27E(2)条向该申请人发出的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4日内送交管理局;及
  
  (c)说明要求覆核的理由。(3)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延长第(2)(b)款所提述的时限。
  
  (4)管理局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须覆核其裁定,并可在进行覆核后确认、更改或推翻该裁定。
  
  (5)管理局须以书面通知将其覆核的结果告知有关申请人。
  
  (6)如管理局已支付任何付还开支的款额,而申请人亦已收取该款额,则该申请人不得根据第(1)款就该款额提出覆核的要求。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469章  第27G条付还开支的支付
  
  (1)除第30A条另有规定外,凡某申请人依据第27E(1)(b)条作出的裁定有权获得任何款额,则管理局须在根据第27E(2)条向该申请人发出的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日内,向该申请人支付该款额。
  
  (2)凡某申请人已根据第27F(1)条提出覆核管理局的裁定的要求,则第(1)款不适用于须根据该裁定支付的任何款额。
  
  (3)除第30A条另有规定外,在覆核完结时须付予某申请人的任何款额,须在根据第27F(5)条发出的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日内支付。
  
  (4)在第(1)或(3)款订明的限期届满时仍未支付的任何付还开支的款额须衍生单利息,利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的目的而厘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期由该限期届满的日期起至支付该款额时为止。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469章  第27H条申请人的死亡
  
  凡依据根据第27E(2)或27F(5)条发出的通知,某申请人可获付任何款额,而他于获付该款额前死亡,则该款额须付予他的遗产。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469章  第28条上诉
  
  第VIII部
  
  法律事项
  
  (1)申索人如不满─
  
  (a)管理局根据第23条所作覆核的结果;或
  
  (b)管理局根据第24(3)条进行覆核后裁定判给他的补偿款额,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
  
  (1A)申请人如不满根据第27F(4)条进行的覆核的结果,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 (由2003年第16号第13条增补)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在根据第23(2)条发出的书面覆核结果的日期、根据第24(3)条发出的证明书的日期或根据第27F(5)条发出的通知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后6个月内提出。 (由2003年第16号第13条修订)
  
  (3)区域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延长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时限。
  
  (4)若有人根据本条提出上诉,区域法院可确认、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任何决定或裁定,并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命令,包括关于讼费的命令。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69章  第29条普通法及其他成文 法则下的损害赔偿
  
  (1)在普通法或其他成文法则下,因失聪引致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而可获得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的权利,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使其缩减或终绝。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人因在工作环境中暴露于噪音而罹患神经性失聪,并经香港法庭根据普通法或其他成文法则,就因此而引致该人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而判给该人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则该人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或其他付款的全部权利即告终绝,但在该判决的日期前须予支付的补偿或其他款项则属例外。
  
  (3)凡某人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或其他付款的权利已根据第(2)款终绝,如他令管理局信纳他曾循一切切实可行的途径尝试取得所获判给的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的付款,但却未能取得全部付款,则其上述权利即告恢复。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0条罪行
  
  第Ⅸ部
  
  杂项规定
  
  (1)任何人在与其本人或其他人的补偿或付还开支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任何文件或作出任何事实陈述或事实证明,而该文件、陈述或证明在要项上是虚假的,而且─ (由2003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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