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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该人知道该文件、陈述或证明在该要项上是虚假的;或 (b)该人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文件、陈述或证明在该要项上是真实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1年及第5级罚款。 (2)如某专业团体的成员被指称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管理局可将有关的指称转介该专业团体。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0A条付款的先后次序 (1)如管理局认为基金的可动用资金不足以在订明的付款限期内支付补偿及付还开支的所有款额,则管理局运用可动用资金以支付补偿及付还开支时,须按照根据第24(1)、24(3)、27E(2)或27F(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的证明书或通知的日期的先后,决定支付补偿及付还开支的先后次序。 (2)如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2份或以上的证明书或通知的日期均属同一日,则为该款的目的,付款的先后次序须参照有关申索人或申请人的出生日期决定,而须就较早出生者付予的款额须首先支付。 (3)凡管理局如第(1)款所述般认为基金的可动用资金不足以在订明的付款期间内支付补偿及付还开支的所有款额,管理局须于该款所提述的任何证明书或通知附加一项陈述,表示该证明书或通知所关乎的补偿或付还开支将根据第(1)及(2)款所述的方式支付。 (由2003年第16号第15条增补) 第469章 第31条(由1998年第5号第15条废除) 第469章 第32条补偿或付还开支不得转让、押记或扣押 除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18A条外,补偿或付还开支不可作转让、押记或扣押,并且不得藉法律的实施转予另一人,亦不得与任何申索抵销。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第469章 第33条财政司司长可收取费用 财政司司长可就政府提供予管理局或医事委员会的服务,向管理局收取费用。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69章 第34条管理局及医事委员会 成员等的保障 (1)任何─ (a)管理局成员; (b)医事委员会成员; (c)管理局任何委员会的成员; (d)管理局的雇员,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管理局、医事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视何者适用而定)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时真诚地行事,即无须为─ (i)管理局; (ii)医事委员会; (iii)有关委员会,的作为或错失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2)根据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错失给予任何成员或雇员的保障,并不影响管理局对该作为或错失所负的法律责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5条以证明书作为证据 凡有看来是由管理局主席或获管理局为此而授权的管理局成员签署的证明书,述明已在证明书内指明的日期由基金支付某数额的款项予证明书内指明姓名的人,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该证明书即为所证明事实的证据。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6条管理局指定的事项 (1)在医事委员会建议下,管理局可不时指定─ (a)为对噪音所致的失聪作出诊断及评估而须由指定医生进行的医疗检验; (b)为对噪音所致的失聪作出评估而须予进行的听力测验,并且可指定不同种类或类别的听力测验须由不同类别的人士进行; (c)在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中须予采用的听力学设施及校准方式; (d)用作进行第15(2)条所指的听力测验的听力测验中心的地方; (由2003年第16号第17条修订) (e)可根据第27B(3)或27E(3)(b)(iii)条提供意见的人士的类别。 (由2003年第16号第17条增补)(2)管理局可藉宪报公告或藉其他方式公布根据第(1)款所指定的事项。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7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立的规例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为任何事项订定一般性的条文,以便更佳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贯彻本条例的目的。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号第18条修订) 第469章 第38条表格及格式 管理局可为本条例的目的,指明任何申请、报告、证明书或通知的表格或格式。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9条附表的修订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2及3。 (2)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4、5及7。 (3)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6。 (由2003年第16号第19条增补)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号第19条修订) 第469章 第4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2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3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4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5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