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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7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8条过渡性条文 (1)尽管有第14(1)条的规定,任何人如─ (a)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但 (b)没有令管理局信纳他在根据第15条提出其有关申请的日期前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曾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而─ (i)该人令管理局信纳─ (A)他符合第14(2)(a)、(c)及(d)条指明的条件;及 (B)他在自1989年7月1日起计的任何时间曾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及(ii)该人在自《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的生效日期起计12个月内提出补偿申请,则除第14(3)、17及29条另有规定外,他有权获得管理局根据本条例所裁定的补偿。 (2)凡在《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的生效日期前─ (a)申索人已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5(2)或(3)条行事而招致开支,则修订前的本条例第8(c)、15(4)至(6)及31条须继续适用于该申索人或继续就该申索人而适用; (b)一份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5(2)或(3)条拟备的报告已提供予管理局,则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6(1)、19及20(1)条须继续适用于该份报告或继续就该份报告而适用; (c)申索人已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5条申请补偿,而管理局并未根据第20条裁定该申索人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则管理局须按照修订前的本条例附表4作出该项裁定。(3)在本条中,“修订前的本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紧接《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的生效日期前的本条例。 (由1998年第5号第16条增补) 第469章 附表1关于管理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第2、4、5、11及39条] 1.法团印章 管理局备有一个法团印章。 2.管理局并非政府雇员或代理人 管理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8条修订) 3.管理局的组成 (1)管理局由以下成员组成,成员全部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a)主席一名; (b)行政长官认为是代表雇主的不属公职人员的人士不超过2名; (c)行政长官认为是代表雇员的不属公职人员的人士不超过2名; (d)医生一名; (e)本身须是医生的医管局人员一名;及 (f)公职人员不超过2名。(2)根据第(1)(a)、(b)、(c)、(d)或(e)款获委任为管理局成员的人,其任期不得超过3年。 (3)根据第(1)(f)款获委任为管理局成员的人,其任期不定,行政长官可随时将其免任。 (由2003年第16号第20条修订) 4.委任条款及成员的委任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的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而在停止作为成员后有资格再获委任。 (2)任何根据第3(1)(a)、(b)、(c)、(d)或(e)条获委任的成员可随时─ (a)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被行政长官免任,而当其辞职或被免任时,其所获委任的任期即当作届满。 (3)凡任何根据第3(1)(a)、(b)、(c)、(d)或(e)条委任的成员因暂时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暂代该成员。 (4)凡根据第(2)(b)或(3)款而对是否有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情况或是否有其他理由产生疑问,或对丧失履行职务能力属暂时或永久性,或对理由是否充分产生疑问,行政长官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由2003年第16号第20条修订) 5.行政长官可宣布管理局成员职位出缺 倘行政长官信纳根据第3(1)(a)、(b)、(c)、(d)或(e)条获委任的任何管理局成员─ (a)未得管理局批准而连续超过3次没有出席管理局会议;或 (b)已经破产,或已经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d)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宣布该成员的职位出缺,并须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一经宣布,该职位即告悬空。 (由2003年第16号第20条修订) 6.会议的法定人数 管理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人,但若有任何成员在某事项上被取消参与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计算管理局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法定人数时,不得将其计算在内。 7.管理局的程序 (1)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条文及第(2)至(5)款的规定下,管理局有权规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不召开会议而以符合法定人数的成员作出管理局决定的方式。 (2)管理局的会议须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3)根据第3(1)(a)条获委任的主席须主持管理局的会议。 (4)如根据第3(1)(a)条委任的主席于管理局会议缺席,出席该会议的成员须互选其中一人暂代其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