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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69章 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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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根据本条例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职能。(2)管理局可─
  
  (a)持有、取得、出售、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种财产;
  
  (b)订立、转让或更改任何合约或责任,以及接受他人所转让的合约或责任;
  
  (c)支付根据附表1第8条批准的管理局开支预算中各个项目的开支;
  
  (d)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以必要的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以及为此目的而将管理局的全部或任何财产押记;
  
  (e)就使用管理局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收取费用;及 (由1998年第5号第3条修订)
  
  (f)(由1998年第5号第3条废除)
  
  (g)为更佳地执行其职能而作出其他必要、附带或有利的事情。(3)管理局不得容许根据第(2)(d)款所借入或筹集的款项的总额,在任何财政年度的任何时候超逾根据附表1第8条就该年度所批准的开支预算总额的10%,但若事先取得财政司司长的批准,则属例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6条职业性失聪补偿基金的设立
  
  第Ⅲ部
  
  财政规定
  
  (1)现设立职业性失聪补偿基金,该基金由以下款项组成─
  
  (a)管理局从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所收取的款项;
  
  (b)政府为基金的目的所提供的款项;及
  
  (c)管理局所收取的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捐赠、利息及累积收入。(2)基金归属于管理局。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7条政府付款
  
  (1)政府须每年从立法会拨予管理局的款项中,为基金的利益而付款予管理局。 (由2003年第16号第5条修订)
  
  (2)政府根据第(1)款所作的付款按以下公式确定─
  
  政府付款=A×B×
  
  C
  
  D
  
  “A”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Ⅳ部已收到或可收到的征款;
  
  “B”为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7(1)条分配予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的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资源净额的比率,而该比率是在该条例附表2第3栏内所指明的;
  
  “C”为政府雇员数目;
  
  “D”为香港雇员总数,但不包括政府雇员数目。政府雇员数目及香港雇员总数分别为统计处处长不时估计及公布的数字。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8条管理局自基金拨付的款项
  
  管理局须自基金拨款支付─
  
  (a)补偿;
  
  (aa)付还开支; (由2003年第16号第6条增补)
  
  (b)根据第27条须付的任何款额;
  
  (c)(由1998年第5号第4条废除)
  
  (d)管理局根据第16条安排的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的费用;
  
  (e)管理局在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或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时所招致的其他开支;及
  
  (f)根据本条例规定或容许管理局支付的其他款额。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9条将资金投资
  
  管理局可将其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按以下方式处理─
  
  (a)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储蓄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银行;或
  
  (b)投资于管理局认为合适的投资项目,但须先取得财政司司长的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0条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1)审计署署长可就管理局于执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时使用其资源是否合乎经济原则、讲求效率及效验,进行其认为合适的审核。
  
  (2)审计署署长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其为根据第(1)款进行的审核合理地需要的,而且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所有文件,并有权要求持有该等文件或须就该等文件负责的人,提供为审核的目的而合理需要的资料及解释(如有的话)。
  
  (3)审计署署长可就根据第(1)款所进行的审核而向立法会主席呈交报告。 (由2003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4)第(1)款并不授予审计署署长质疑管理局的任何政策目标是否可取的权利。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69章  第11条报表及报告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管理局须在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的9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呈交─ (由2003年第16号第8条修订)
  
  (a)管理局该年度的活动及事务报告;
  
  (b)管理局该年度的帐目报表;及
  
  (c)核数师根据附表1第12(3)条拟备的帐目报告,而行政长官须安排将报告、帐目报表及帐目报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3年第16号第8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2条医事委员会的委出
  
  第Ⅳ部
  
  职业性失聪医事委员会
  
  (1)局长须委出一委员会,名为“职业性失聪医事委员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附表2适用于医事委员会。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3条医事委员会的职能
  
  医事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为本条例的施行向管理局建议在一般情况下及在任何个别情况下,须进行的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以诊断及评估噪音所致的失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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