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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9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360章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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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任何人如对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权力而作出的任何决定感到不满,可向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申请对该决定予以覆核。
  
  (2)根据本条要求覆核任何决定的申请,须─
  
  (a)以书面通知提出;
  
  (b)述明该决定应予覆核的理由;
  
  (c)在下列期限之内提出─
  
  (i)凡本条例中就任何个案提出申请覆核有指明期限的,在如此指明的期限之内;或
  
  (ii)凡没有指明上述期限的,在申请人接获该决定的通知后1个月内,或在处长容许的较长期限之内。(3)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覆核有关的决定,并在给予申请人及任何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书面陈词的机会后,可确认、更改或撤销该决定,并将其决定通知该申请人及该等其他人。
  
  (4)在第(3)款中,“有利害关系的人”(interested person) 指─
  
  (a)任何获给予被覆核的决定的通知的人;
  
  (b)根据第47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其他人。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4号第21条增补)
  
  第360章  第20条上诉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就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的决定所作的上诉,须向法院提出。
  
  (2)除获法院的许可外(除非法院认为上诉涉及重要法律问题,否则不得批予许可),争议的款额如小于$5000,不得提出上诉。
  
  (3)下述决定的上诉须如下处理─
  
  (a)除非根据第19D条就任何决定提出的覆核申请已先获裁定,否则不得就该决定提出上诉;或
  
  (b)如在任何个案中法院已作出命令使各方达成的协议生效,则不得就该个案的任何决定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代替)(4)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关乎任何决定的覆核被裁定的6个月后,就该决定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代替)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对于处长就第15(2)(b)条所提述事宜所作的决定,不得在关乎该决定的覆核被裁定的1个月后,就该决定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6)即使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时限已过,如法院认为适合,仍可将该时限延展。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7)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法院可确认、更改或推翻由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并可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包括有关讼费的命令。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8)在本部中,“决定”(decision) 包括裁定,而根据第(7)款赋予法院确认、更改或推翻任何决定的权力,包括对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补偿或其他款项的款额予以厘定的权力。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9)为保障基金,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就任何上诉或拟提出的上诉达成妥协,并可为此而从基金中付款。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修订)
  
  第360章  第21条处长等提交法律问题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处长、委员会、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或法院如认为适合,可将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庭决定。 (由1993年第54号第2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如此作出的提交,在格式及方式上须犹如其为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22条所作的提交一样,而任何根据该条例订立与根据该条作出的提交有关的法院规则,除经必需的更改外,适用于根据本条作出的提交。
  
  第360章  第22条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的委出
  
  第IV部
  
  身体检查
  
  生署署长须委出一个名为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的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医生2名;及
  
  (b)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或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一名或职业健康科医生一名。 (由198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54号第24条修订)
  
  第360章  第23条身体检查
  
  (1)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如根据本条例被要求对任何人进行身体检查,须给予该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接受身体检查。 (由1993年第54号第25条修订)
  
  (2)凡接获第(1)款所指通知的人具受雇身分,他须尽快将身体检查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其雇主(如有的话)。
  
  (3)雇主须批予本条所提述的人必需的缺勤休假,以便该人前往接受身体检查。雇主并须向该人就该缺勤支付工资或薪金或支付假若该人在该段期间工作则会赚取的工资或薪金。
  
  (4)任何雇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由1993年第54号第25条修订)
  
  第360章  第23A条进一步的身体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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