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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 第3条对官方适用 本条例对官方具有约束力。 第360章 第3A条对建造工程的适用情况 (1) 本条例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程─ (a) 为占用任何住用处所或任何住用处所的部分的人进行;而 (b) 该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装饰、改动、修葺、保养或翻新该处所或该处所的该部分。(2)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豁除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则本条例不适用于该建造工程或该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 (3) 在不限制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该命令所提述的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须在何情况下或为何目的而被豁除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 (4) 在本条中─ (a) “住用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 (b) 如某人拟占用任何住用处所,他须视为占用该处所。 (由2004年第3号第21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由《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加入。第40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 第4条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II部 补偿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以及除另有规定外,须向下列的人支付补偿─ (a)就肺尘埃沉病所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和肺尘埃沉病所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趣,付予任何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及 (由1996年第4号第3条修订) (b)在该人死亡并在符合第17(1)条的规定下,付予该人的家庭成员。 (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代替)(2)只有在判伤日期或死亡的日期是与本部生效日期相同或后于本部生效日期的情况下,始须根据第(1)款支付补偿。 (3)无须在下列情况或向下列的人支付补偿─ (a)如政府已经或将会就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经诊断的肺尘埃沉病所引致的任何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支付特惠补偿; (b)(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废除) (c)任何服务于政府或曾服务于政府的人在履行职责中罹患肺尘埃沉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并因此获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假若该人并非在履行职责中罹患该等丧失工作能力则不会获支付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或该人如已死亡,其家庭成员已根据任何就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予作出规定的条例或规例获支付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