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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 就第(1)(b)及(2)款而言,委员会在确定该两款所提述的关于进行任何建造工程的合理代价时,可考虑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 (a) 该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价值; (b) 该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时间、工作及劳工的成本或价值; (c) 该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设备; (d) 就该建造工程招致而委员会认为属合理的各项经营成本; (e) 就进行该建造工程而在公开市场可预期得到的合理利润; (f) 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因素。 (由2004年第3号第20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由《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加入。第40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 第2B条建造工程的总价值 为施行本条例─ (a) 凡该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i) 该建造合约属固定期合约,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据该合约发出的施工通知中的要求而进行的所有建造工程各自的价值的总和; (ii) 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i) 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或(b) 凡该等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i) 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 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 (由2004年第3号第20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由《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加入。第40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 第2C条石矿产品的价值 (1) 为施行本条例并就石矿产品而言,“价值”(value) 指石矿产品的价值。 (2) 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确定任何石矿产品的价值时,可考虑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项─ (a) 石矿产品的种类及数量; (b) 石矿产品生产时的市价。 (由2004年第3号第20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由《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加入。第40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