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d)官方的军队成员; (e)受女皇陛下而非香港政府雇用担任文职,并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4)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的人以外的人─ (a)在根据第14(1)(a)条发出申索通知的日期时,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的人,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尘埃沉病的,则在该日期时在香港居住少于5年的人;或 (b)在死亡日期时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的人的家庭成员,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尘埃沉病的,则在死亡日期时在香港居住少于5年的人的家庭成员。 (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代替)(5)为施行第(4)款,可用下列方式证明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 (a)向处长出示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予有关的人的身分证;及 (b)出示处长所要求的其他证据。 (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360章 第5条肺尘埃沉着病引致死亡的补偿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因肺尘埃沉病而致死亡并遗下任何家庭成员,须支付的补偿为符合附表1第I部的整笔款额。 (2)凡已依据第6条支付补偿予第(1)款所提述的人,则须从根据第(1)款须支付予该人的款额中,扣除任何已如此支付作为补偿的款额的现时价值。 (3)如非本款,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款额凡小于附表1第V部所指明的款额,则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款额即为如此指明的款额。 (4)为施行第(2)款,根据第6条所支付的任何款额的现时价值,须按下述方式计算─ (a)如属该人死亡前12个月期间内所支付的任何款额,其现时价值即该等款额; (b)如属(a)段所提述的期间前以12个月为单位的连续期段内所支付的任何款额,其现时价值即在任何上述期段内所支付的总款额,但藉参照由该期段内最早的月份起至该死亡发生的月份为止的期间内的甲类消费物价指数上升百分率(如有的话)而予以增加。(5)在本条内,“甲类消费物价指数”(Consumer Price Index (A)) 指由政府统计处处长编制而以此为名的指数。 (由1993年第54号第4条代替) 第360章 第5A条亲属丧亡之痛的补偿 (1)如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死亡,而在其死亡的时候委员会未曾根据第15B(1)条发出证明书,则亲属丧亡之痛的补偿须支付予该人遗下的家庭成员。 (2)根据本条须支付的补偿,须─ (a)按照附表1第V部以整笔款额的形式支付; (b)除根据第5条可能须支付的任何补偿外作额外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第360章 第5B条殡殓费 凡根据第4条须获支付补偿的人因肺尘埃沉病而致死亡,委员会须将附表1第VI部所订定的死者合理殡殓费,付予招致该等费用的人。 (由1993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第360章 第6条判伤日期后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 (1)凡肺尘埃沉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就判伤日期起计的期间须支付的补偿为─ (a)参照上述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计算的款额,即─ (i)就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间,符合附表1第II部的每月款额;或 (ii)就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间,为数相等于就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须支付补偿的百分率的每月款额,而该百分率是与有关的人的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根据本条例不时厘定者)成比例的;及*(b)附表1第IIA部所指明作为因肺尘埃沉病引致的任何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趣的补偿的每月款额,而不论该等疼痛、痛苦或丧失的程度为何,该款额仍须予支付。 (由1996年第4号第4条代替)(2)本条所订的补偿,须支付至该人死亡为止。 (由1993年第54号第5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请注意1996年第4号第14条。该条如下─ “14.过渡性条文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就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期间而言,无须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本主体条例中第6(1)(b)条支付任何款额。”。 1996年第4号自1996年4月1日起实施。 第360章 第7条(由1993年第54号第6条废除) 第360章 第8条(由1993年第54号第6条废除) 第360章 第9条(由1993年第54号第6条废除) 第360章 第10条判伤日期前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 凡肺尘埃沉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则就最早诊断日期起至判伤日期止的期间须支付的补偿,即为符合附表1第III部的整笔款额,而不论在该期间内的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为何,该笔款额仍须予以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7条代替) 第360章 第11条经常照顾方面的补偿 (1)凡肺尘埃沉病引致任何人丧失工作能力,而该丧失工作能力的性质使该人如无他人护理及照顾是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则除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所须支付的补偿外,另须根据本条就上述的护理及照顾而支付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