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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雇主”(employer) 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及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组织的任何团体;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修订) “雇用”(employment) 包括在任何行业、业务或专业中的自我雇用; “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罚款”(penalty) 指根据第37(1A)条须缴的罚款; (由1983年第1号第2条增补) “价值”(value)─ (a) 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b) 就石矿产品而言,具有第2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代替)“征款”(levy) 指根据第35条征收的征款;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总价值”(total value) 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医治”(medical treatment) 就患有肺尘埃沉着病的人而言,指由医生给予该人(不论该人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医生的监督下给予该人(不论该人是否住院病人)的不论属何性质的医治;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修订) “医院”(hospital) 指根据《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注册的医院或由官方经办的医院或《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 (由1991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医疗费”(medical expenses) 指就任何人的医治而招致的所有或任何下列开支─ (a) 医生的收费; (b) 任何外科收费或疗法收费; (c) 护理费用; (d)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医院的费用; (e) 药物、治疗物品及药用敷料的费用。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修订)(2)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废除) (3) 为施行本条例─ (a) 如某人根据雇佣合约为任何其他人进行任何建造工程─ (i) 则除属第(ii)节所规定的情况者外,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该其他人进行;或 (ii) 如首述的人凭借《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中“承建商”定义中的(a)(i)段而属承建商,则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首述的人进行;(b) 如某人为自己进行任何建造工程而没有安排任何其他人进行该工程(根据雇佣合约安排其他人进行工程除外),则首述的人除属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外,还须视为由他人代为进行该工程的人,而“承建商”及“建造工程雇主”的定义以及本条例的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4) 为施行本条例,某人如作出以下事项,须视为承办或进行建造工程─ (a) 他管理或安排任何其他人为有关建造工程雇主进行建造工程,不论是以分判或其他方式进行;或 (b) 他为进行建造工程而提供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的劳力。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与2004年第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保留条文见载于《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第40条,现载录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 第2A条建造工程的价值 (1) 为施行本条例─ (a) 如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合约内述明的或可参照该合约而确定的可归于该工程的代价;或 (b) 如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2) 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在某特定个案,按照该款厘定的可归于有关建造工程的代价低于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则该款须当作载有对本款所描述的合理代价的提述而非对该款所描述的代价的提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