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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先前曾被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裁定患有肺尘埃沉病,引致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并正根据本条例接受补偿的人,可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要求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对其作进一步的身体检查,以厘定其丧失工作能力程度有否增加。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a)在上次如此进一步检查的日期起计或根据第23(1)或49(5)条所进行检查的日期起计的21个月期间届满之前,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作进一步身体检查的要求;及 (b)本条所指的检查,须由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在该要求提出后6个月内进行。(3)凡─ (a)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获诊治该人的医生支持,认为该人的健康已恶化,因而相当可能会在第(2)款所提述的21个月期间过去之前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及 (b)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认为该人的健康恶化,因而提早作检查是值得的,则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进行本条所指的检查。 (4)就第6(1)(b)条而言,基于一项根据本条进行的检查而非第(3)款所提述的提早检查,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根据第24(1)(b)(i)条就丧失工作能力程度所作的厘定须视为在以下日期作出─ (a)凡根据本条提出的检查要求是在第(2)(a)款所提述的21个月期间届满后起计的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提出的,须视为在判伤日期或上次如此检查的日期2年后(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作出的;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视为在根据本条提出要求的日期作出的。 (由1993年第54号第26条增补) 第360章 第24条丧失工作能力或死因的裁定 (1)凡任何人按照第23(1)条接受身体检查─ (a)如属为施行第14(2)条而作的检查,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裁定该人是否患有肺尘埃沉病,如该人患有此病,并须─ (i)裁定可以说是该人开始患有此病的日期; (ii)按照附表4厘定由肺尘埃沉病所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及 (iii)裁定该人如无他人护理及照顾是否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及(b)如属为施行第23A条而作的检查,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 (i)裁定自上次根据第23(1)或23A条进行检验的日期后,按照附表4厘定的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有否增加,如有的话,增加的程度为何; (ii)裁定自上次根据第23(1)或23A条进行检验的日期后,该人如无他人护理及照顾是否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2)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应处长提出的要求─ (a)在死者先前并无根据第(1)(a)款被裁定患有肺尘埃沉病的情况下,裁定死者在死亡时是否患有肺尘埃沉病;及 (b)在死者先前曾根据第(1)(a)款被裁定为患有肺尘埃沉病,或根据(a)段被裁定在死亡时患有肺尘埃沉病的情况下,裁定死者之死是否肺尘埃沉病所引致。(3)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所作的裁定,如非一致通过的,则以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的裁定为准。 (4)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将其根据本条所作裁定的证明书─ (a)发给根据第14(1)条提出申索的人,或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则发给根据第14(1)条提出申索的死者家庭成员; (b)发给处长,但根据第(1)(b)款作出的裁定除外;及 (c)发给委员会。(5)任何人依据第19D条提出申请,要求对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就根据本条须由其裁定的事宜所作出的决定予以覆核,该申请须在该人接获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根据第(4)款发出的证明书后14天内,或在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提出。 (6)在覆核第(5)款所提述的决定后,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向第(4)款所提述的人发出证明书,述明─ (a)原先的裁定维持不变;或 (b)经修订的裁定。 (由1993年第54号第27条代替) 第360章 第25条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8条 第V部 肺尘埃沉病补偿基金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名为肺尘埃沉病补偿基金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不多于10名的成员组成,其中不多于4名是公职人员。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3)附表3适用于委员会。 第360章 第26条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8条 (1)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管理基金; (b)就征款率向政府提出建议; (由1987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ba)进行与资助预防肺尘埃沉病的教育、宣传、研究及其他计划,并进行与资助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的康复计划; (由1987年第65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4号第28条修订;由1996年第4号第7条修订) (bb)管理从政府收到的和政府指定作为在第II部生效日期前经诊断为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的特惠金的款项;及 (由1993年第54号第28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