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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履行本条例所委予的其他职责。(2)委员会可办理任何对更妥善执行其职能属必需、附带或有助的事,并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 (a)可持有、获取或租用所有种类的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有种类的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c)可订立、转让或接受他人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义务; (d)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可就经核准的开支预算内所示任何项目批拨支出,按所需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而将委员会全部或任何财产予以押记; (e)可就使用委员会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3)除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外,委员会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政府免收地价批给的土地。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4)除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据第(2)(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而该款项超逾、或该款项连同所有先前根据该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而仍未付还的其他款项的总数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经核准支出预算总额的百分之十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60章 第27条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的设立 第VI部 财政条文 (1)现设立一项肺尘埃沉病补偿基金。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以征款、附加费、罚款及另加罚款方式追讨得来的任何款项; (由198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aa)委员会按照第40A条向第三方追讨得来的任何款项; (由1993年第54号第29条增补) (b)政府为基金提供的任何款项;及 (c)委员会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任何其他款项。(2)基金须归予委员会名下。 第360章 第28条委员会从基金中付款 委员会须从基金中支付─ (a)本条例所订的补偿; (b)根据第13条须支付或和解下议定的损害赔偿、利息及讼费; (ba)就根据第20条提出的上诉,或根据第20条提出的上诉的妥协或拟根据第20条提出的上诉的妥协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讼费;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增补) (c)根据第19条须支付的款项; (ca)根据第5B条须支付的殡殓费;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增补) (d)医治及医疗装置的费用;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代替) (e)根据第23条进行身体检查的身体检查费用; (ea)委员会为施行第26(1)(ba)条而招致的开支; (由1987年第65号第3条增补) (f)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招致的开支,包括财政司司长就政府向委员会提供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g)委员会凭借或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第360章 第29条预算与财政年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8条 (1)在每个财政年度内,委员会须于行政长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下个财政年度委员会拟开办的活动计划及委员会的收支预算。 (2)委员会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委员会的财政年度。 (3)行政长官可批准或拒绝批准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计划及预算。行政长官如拒绝批准,可规定委员会按其指示的方式修改计划或预算,并在其指示的时限内将经修改的计划或预算或两者一并再次提交。 (由1987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4)委员会须遵从根据第(3)款作出的任何规定。 (由1987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5)根据第(1)款提交的预算即使在获得行政长官批准之后,委员会仍可不时将其更改,而委员会作如此更改时,须将更改细节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 (由1987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第360章 第30条银行帐户 (1)委员会须在库务署署长所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 (2)委员会须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帐户。 第360章 第31条款项的投资 委员会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款项─ (a)可存入由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而提名的银行的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储蓄帐户;或 (b)在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下,可投资在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各项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60章 第32条帐目 (1)委员会须就所有收支备存正确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委员会须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内的收支结算表,以及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为止委员会的资产负债结算表。 第360章 第32A条冲销的权力 (1)凡委员会合理地认欠下委员会的任何债项的全部或任何债项的任何部分是无法追讨的,可将该全部的债项或该部分冲销。 (2)根据第(1)款所作的冲销,只在会计上有效,而不使委员会追讨已冲销债项的权利终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