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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87年第65号第5条增补) 第360章 第33条核数师 (1)委员会须委任核数师,而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委员会所有帐册、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要求取得他认为适合的该等帐目、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32(2)条拟备的结算表,并须就此等结算表向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360章 第34条结算表及报告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8条 (1)委员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于任何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呈交委员会活动的报告、根据第32(2)条拟备的结算表以及根据第33(2)条作出的报告的文本。 (2)行政长官须安排根据第(1)款他所收到的报告及结算表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第360章 第35条征款的征收 第VII部 征款 (1) 一项征款须按所有在香港承办或进行的建造工程的价值及根据指明征款率,予以征收。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如不超逾指明数额,则不得对该建造工程征收上述征款。 (3) 在不抵触《肺尘埃沉着病(补偿)(评估征款)规例》(第360章,附属法例A)第6(8A)条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征收的征款须由每名进行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按照本条例支付。 (4) 一项征款须按所有石矿产品的价值及根据指明征款率,予以征收。 (5) 根据第(4)款征收的征款须由每名在石矿场开采或生产有关石矿产品的石矿场经营人支付。 (6) 立法会可藉决议而修订附表5。 (7) 对附表5作出的任何修订─ (a) 在有关决议在宪报刊登后30天的期间届满时生效;及 (b) 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i)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向有关建造工程雇主提交; (ii) 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建造工程雇主提交,但于该期间届满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iii) 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建造工程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该期间届满前已展开。 (由2004年第3号第22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与《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第40条,其内容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 第36条(由2004年第3号第23条废除) 注: 本条由《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废除。第40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