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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9I章 第29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III部 第59I章 第30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0A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1条吊重机槽、平台及机笼的安全 第IV部 关于吊重机的特别条文 (1)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吊重机不得使用,除非─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该吊重机的吊重机槽,在可通往吊重机槽的所有位置,或在该吊重机的活动部分有击中人的危险的所有位置,均获坚固围封有效地保护; (b)在围封需有吊重机进出口的部位,均已安装稳固的闸门;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围封及闸门的高度至少有2米,但如较低的高度(但不得低于900毫米)已足以防止有人堕下吊重机槽,以及没有人会有接触到该吊重机活动部分的危险,则不在此限;及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d)闸门保持关闭,而只在平台或机笼在上落处停定,且当其时有需要开启闸门,以便装卸货品、工业装置或物料时,方会开启。 (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2)除因按照第(1)(d)款需于当其时保持闸门开启外,每个使用吊重机的人均须确保闸门在使用后立即予以关闭。 (3)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除非并不切实可行)设置及保持有效的装置,使一旦其吊重机的一条或多于一条的缆索或任何提升装置失灵,所设置的装置能支持该吊重机的平台或机笼,以及支持其安全操作负荷;及 (b)设置及保持一个或多于一个有效的自动装置,以确保该吊重机的平台或机笼不会升逾其原本设计行程的最高点。 第59I章 第32条吊重机的操作 (1)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该吊重机不得使用,除非该吊重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有适当的构造,使每次只可从一个位置操作;及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b)(由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废除)(2)如操作任何吊重机的工人在该吊重机的整个行程中对该吊重机的运载架、平台或机笼未能有清晰无阻的视野(在某些无须如此视野亦能安全操作的位置除外),则负责该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作出有效的安排,从每个使用该吊重机的上落处,向该工人发出操作该吊重机的讯号,以使该工人可将运载架、平台或机笼停在适当的水平。(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33条绞车 负责藉绞车操作的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除非绞车的构造能使制动器在控制杆、手掣或开关掣不被保持于操作位置时即发挥作用,否则该吊重机不得使用;或 (b)如绞车装上卡子及棘轮装置,而卡子须先行从棘轮装置处脱开,平台或机笼始可下降,则该吊重机不得使用。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34条吊重机的安全操作负荷及标记 (1)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安排在该吊重机的平台或机笼上清晰易读地标明适用于该吊重机的安全操作负荷;及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b)确保该吊重机不得用以运载超过安全操作负荷的任何负荷物,但如为根据第35条进行测试,则可超逾安全操作负荷,而所超逾的重量为进行测试的合资格检验员所授权者。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2)除第(1)款的规定外,每名有关的承建商亦须确保以下事项─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由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废除) (b)吊重机的平台或机笼有标明或张贴清晰易读的告示,述明禁止载人。 (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35条吊重机的测试及检验 (1)负责任何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后制造的或经重大更改或重大修理的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吊重机不得使用,除非该吊重机在其制造日期或更改或修理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经由合资格检验员测试及彻底检验;及 (b)已就上述测试及检验向该合资格检验员取得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其中包括述明该吊重机处于安全操作状况的陈述。(2)(由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废除) (3)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吊重机不用以载货品或作其他用途,除非该吊重机在之前的6个月内─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