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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每名在建筑地盘工作并获提供安全带的人,每当为其本人或为其他人的安全而需要使用安全带时,均须配戴安全带,并须保持将安全带一直系于稳固的系稳物。 (第VA部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59I章 第38J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K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L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M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N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O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P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Q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R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9条挖掘工程等的安全 第VI部 建筑地盘内的挖掘工程 (1)负责任何正进行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的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等工程的承建商,须在工程展开后,按需要尽早就该等工程安排架设以适当木料或其他适当物料造成的构筑物,藉以防止因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毗邻的或构成该等工程侧旁的泥土、岩石或其他物料(包括废料及碎料)堕下或移位而使受雇于该地盘的工人受到危害。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该等承建商须─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在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展开后,安排合资格的人每7天至少一次检验有工人受雇工作的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的每一部分,直至有关的工程完成或放弃进行为止;及 (b)确保在进行上述检验后,除非已向该人取得有关该次检验或有关任何进一步检验(如需要进一步检验者)的按认可格式作出的报告,其中包括述明有关的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及根据第(1)款架设的所有构筑物均属安全及稳固的陈述,否则不得进一步进行有关的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 (1994年第21号法律公告)(3)由进行检验的人签署其第(2)款所规定的检验及其结果的报告,须─ (a)按认可格式发出,并载有各项订明的详情;及 (1994年第21号法律公告) (b)随即交付负责有关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雇用该人进行有关检验的承建商。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4)(a)如在顾及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侧旁的性质及斜度以及其他情况下,不会发生泥土、岩石或其他物料堕下或脱落─ (i)以致埋没或困在该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或附近受雇的工人或其他人;或 (ii)以致从超过1.2米的高度堕下击中任何上述工人或其他人,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则本条不适用于该项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或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b)如已采取合理足够的其他预防措施,以确保实际从事架设构筑物的人或实际从事使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安全的工作的工人,或从事检验上述构筑物的人的安全,则本条不得就上述人士而适用。 第59I章 第40条挖掘工程等的围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建筑地盘的地面有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而合法置身于该地盘内的工人或其他人可堕进或沿其边缘堕下超过2米,则为防止上述事件发生,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挖掘工程或在该竖井、坑槽或孔洞内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在接近该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的边缘架设适当的屏障;或 (b)稳固地覆盖该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2)如为供人进入,或为搬运工业装置或设备或物料所需,以致不能有上述屏障或覆盖物,或自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的有关的部分形成之后架设上述屏障或覆盖物不切实可行,则在此段时间内(及按所需或不切实可行的程度),第(1)款不适用于该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的有关的部分。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41条安全防护挖掘工程等的边缘 如任何建筑地盘的地面有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 (a)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挖掘工程或在该竖井、坑槽或孔洞内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并无物料放置或堆在接近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的边缘处,以免危害任何在该等地方工作的人;及 (1999年第53号第11条) (b)假使将负荷物或工业装置放置在或移至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的边缘附近即相当可能造成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的侧旁倒塌,因而危害任何人,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挖掘工程或在该竖井、坑槽或孔洞内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并无负荷物或工业装置被放置在或移至上述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