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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18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549章 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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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尽管第(1)(b)款另有规定,任何根据第96条请求覆核的表列中医,在覆核结果仍待作出时,无须参加执业资格试。
  
  第549章  第96条通知及覆核等
  
  (1)如有注册审核根据第94条进行,则中医组须将有关结果以书面通知有关的表列中医。
  
  (2)在接获按照第(1)款作出的书面通知之后14天内,有关的表列中医可以书面并述明所依据的理由,向中医组请求覆核该书面通知所关乎的注册审核的结果。
  
  (3)中医组接获第(2)款所指的覆核请求及订明的覆核费用后,须覆核该结果,并须在覆核完成之后1个月内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该表列中医。
  
  第549章  第97条上诉
  
  第X部
  
  上诉、纪律处分权力及研讯
  
  (1)任何人如因中医组根据第56(1)(c)、58(4)、59(2)、61(1)(a)、62、63、64、66、70及88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可在接获有关该决定的通知之后14天内,或在管委会在特殊情况下所容许的较长时间内,以书面向管委会提出针对该项决定的上诉,并须述明所依据的理由。
  
  (2)管委会在裁定第(1)款所指的上诉时,可邀请有关人士以书面或亲自作出进一步的申述。
  
  (3)为聆讯上诉,法定人数为管委会的成员5名。
  
  (4)上诉聆讯须按照订明程序进行。
  
  (5)管委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6)管委会根据第(5)款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549章  第98条中医组的纪律处分权力
  
  (1)如因任何向纪律小组作出的申诉或其他理由,纪律小组认为应就某注册中医的操守进行研讯,则纪律小组须将有关个案转介中医组。
  
  (2)如中医组在对根据第(1)款向其转介的个案进行适当的研讯后,信纳某注册中医─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处监禁的罪行;
  
  (b)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 (由2002年第9号第7条修订)
  
  (c)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取得注册;
  
  (d)在其注册时并无资格注册;
  
  (e)违反中医组就该注册中医作中医执业而施加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条件;
  
  (f)没有按照第79(a)条向注册主任披露有关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所犯可处监禁的罪行的定罪;或
  
  (g)没有按照第79(b)条向注册主任披露专业上失当行为的纪录,则中医组可采取第(3)款内的任何步骤。
  
  (3)中医组可行使酌情决定权─
  
  (a)命令从注册名册内删除该注册中医的姓名;
  
  (b)命令从注册名册内删除该注册中医的姓名,为期一段中医组认为合适的期间,和命令在该期间届满时将该姓名恢复列于注册名册内;
  
  (c)作出如(a)或(b)段内所指的该等命令,但暂停执行该等命令一段或多于一段总计不超过3年的期间(唯须受中医组认为适合的条件规限);
  
  (d)命令谴责该注册中医;
  
  (e)作出如(a)或(b)段内所指的命令,并在中医组信纳为保障公众而有需要的情况下,进一步命令该命令自在宪报刊登时起开始生效;或
  
  (f)命令向该注册中医送达警告信。(4)如有命令根据第(3)款作出,中医组可在任何情况下就注册主任、申诉人、任何向中医组提交该个案的人及该注册中医支付讼费一事而作出中医组认为适合的命令。所判给的讼费可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7条的条文作为民事债项而循简易程序予以追讨。
  
  (5)除根据第(3)(e)款作出的命令外,注册主任不得在以下条件未获符合之前从注册名册内删除有关注册中医的姓名─
  
  (a)可根据第103(1)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后;或
  
  (b)(在实际上已有根据第103(1)条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法庭已作出决定。(6)本条不得当作要求中医组在根据本条考虑任何中医的定罪纪录时加以查究该注册中医是否恰当地被定罪的问题,但中医组可考虑登录该项定罪的该个案的任何纪录,以及任何可获得的与显示该罪行的性质及严重程度有关的其他证据。
  
  (7)纪律小组在决定是否应根据本条而建议中医组就任何个案进行研讯时,须按照为考虑提交其处理的个案而订明的程序行事。
  
  第549章  第99条为研讯目的而举行的中医组会议
  
  (1)根据第98条为进行任何研讯而举行的中医组会议须有成员5名的法定人数,其中最少有一名是业外成员。
  
  (2)只有出席所有为进行研讯而举行的会议的成员方可参与中医组的决定。
  
  (3)纪律小组的任何成员如亦是中医组的成员,且当有关个案提交纪律小组席前时,曾参与纪律小组对该个案的初步考虑,则不得出席中医组为研讯该个案而举行的会议。
  
  第549章  第100条中医组在取得证据及进行研讯程序方面的权力
  
  (1)为进行第98条所指的研讯,中医组有下述权力─
  
  (a)聆听、收取和审查经宣誓而作的证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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