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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49章 第8条临时成员 (1)如根据第4(b)条获委任的管委会成员因疾病或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在任何期间作为管委会成员而执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具有适当资格可根据第4(b)条获委任的人士(并非是根据第7条其职位已被宣布悬空的人士,亦非是第9条所指的已丧失资格任职的人士)为管委会的临时成员在该期间代替该成员。 (2)当任何人士作为管委会临时成员而行事时,他有能力执行他临时代替的该名成员的一切职责和行使该名成员的一切权力。 第549章 第9条丧失资格 尽管前述条文另有规定,如─ (a)在任何时间已有一项命令根据第98条针对任何人而发出; (b)任何人属─ (i)正在服刑者; (ii)未获解除破产的人; (iii)并非通常居于香港的人;或(c)任何人属行政长官认为是不适合获委任的人,则该人无资格获委任或再获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为管委会成员。 第549章 第10条管委会的秘书及法律顾问 (1)管委会须有─ (a)一名管委会秘书;及 (b)一名法律顾问(须是律师或大律师)。(2)第(1)(a)及(b)款所指明的人士均由局长委任。 第549章 第11条管委会的职能 (1)管委会的职能如下─ (a)确保中医的专业执业及专业操守方面达到足够的水平; (b)促进中医的专业教育; (c)确保中药业在执业及操守方面达到足够的水平; (d)促进和确保─ (i)适当使用中药材; (ii)中成药的安全、品质及成效;(e)统筹和监管各组的活动;及 (f)执行其根据本条例获给予的任何其他职能。(2)在不损害第(1)(e)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委会须藉下述方式统筹和监管各组的活动─ (a)决定须由各组实施的政策; (b)审查有关各组活动的政策事宜; (c)审查各组关于各组活动或实施政策的任何提案、建议及报告,以及指示各组对任何该等提案或建议作管委会认为适合的修订; (d)指示各组实施管委会认为合适的政策和进行管委会认为合适的活动; (e)按照本条例订定的条文处理针对各组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f)提供各组所要求的任何谘询及协助;及 (g)以管委会认为最有利于每组圆满地执行该组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的方式,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3)在本条中,“各组”(boards) 指中医组及中药组。 第549章 第12条各组的设立 第III部 中医组及中药组 现设立─ (a)中医组;及 (b)中药组。 第549章 第13条中医组的组成 中医组由下述成员组成,均由局长委任─ (a)一名本身是管委会成员的主席; (b)2名公职人员; (c)6名中医,其中2名本身是管委会成员; (d)1名来自中药业的人士; (e)1名来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机构的人士;及 (f)3名业外人士。 第549章 第14条中药组的组成 中药组由下述成员组成─ (a)署长(担任主席);及 (b)下述人士,均由局长委任─ (i)2名公职人员; (ii)5名来自中药业的人士,其中2名本身是管委会成员; (iii)2名中医; (iv)1名来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机构的人士;及 (v)3名业外人士。 第549章 第15条委任有关人士为各组成员 (1)除第13及14条另有规定外,局长可委任管委会成员及非管委会成员的人士为中医组及中药组的成员。 (2)除非文意中显示相反的用意,否则凡提述任何一组的成员,均包括提述该组的主席。 第549章 第16条成员的委任期 (1)除第(3)及第(4)款及第18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3条获委任的中医组成员及根据第14(b)条获委任的中药组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其委任书内指明的不超过3年的期间任职。 (2)任何一组的成员在其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3)根据第13条获委任或根据第(2)款再获委任的中医组成员,可在其任期届满之前任何时间向下述人士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职务─ (a)(如属一名非主席的成员)主席; (b)(如属主席)局长。(4)根据第14(b)条获委任或根据第(2)款再获委任的中药组成员可在其任期届满之前任何时间向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职务。 第549章 第17条代替成员 如某组的任何成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辞去职务或其职位在其任期届满之前出现空缺,则局长可委任一名具有适当资格可获委任的人士代替该成员任职,直至该成员获委任的期间届满。 第549章 第18条职位悬空 如─ (a)某组的任何成员─ (i)因任何罪行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刑); (ii)是根据第98条发出的命令的标的;或 (iii)属《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b)局长─ (i)信纳某组的任何成员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