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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49章 第56条中医组命令从注册名册内删除姓名的权力 (1)中医组可命令从注册名册内删除有下述情况的人的姓名─ (a)已以书面请求将其姓名删除; (b)已故; (c)因健康理由而经中医组认为不适合作中医执业; (d)该人属必须持有第76条所指的执业证明书的人,但自他根据本条例首次注册以来,或自他根据第76条获发的执业证明书已届满以来,已有超过6个月的期间没有取得该证明书; (e)是根据第98(3)(a)或(b)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2)如按注册名册内记录的某人的地址,或按他向注册主任提供的最后地址致送他的挂号信件发送日期之后4个月内,该人仍没有认收该信件,则中医组亦可命令从注册名册内删除该人的姓名。 (3)为施行第(1)(c)款,中医组在依据该款作出命令之前,可根据第39条向管委会建议成立一个小组以评估任何注册中医适合作中医执业与否。 第549章 第57条有关从注册名册内删除姓名的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1)中医组如拟根据第56(1)(c)或(d)或(2)条命令从注册名册内删除任何中医的姓名,则须向该中医送达一份通知,说明拟作出该项命令的理由,并邀请他向中医组作出书面申述。 (2)如有命令根据第56(1)(c)或(d)或(2)条作出,则注册主任须将该命令的一份文本送达有关的中医。 第549章 第58条恢复名列于注册名册 (1)任何人如其姓名已根据本条例的条文从注册名册内删除,可向中医组申请恢复名列于注册名册。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以中医组决定的格式提出,并须附有中医组决定的文件及详情。 (3)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中医组可要求申请人提交一份有关下述事项的声明─ (a)(i)自其姓名首次记入注册名册以来;及 (ii)自其姓名从注册名册内删除以来, 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处监禁的罪行;(b)(i)自其姓名首次记入注册名册以来;及 (ii)自其姓名从注册名册内删除以来, 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c)在他曾被如此定罪,或被如此裁断有失当行为的情况下,每项上述罪行或失当行为纪录的发生地点及性质 (视属何情况而定); (d)在提出该申请时是否有针对他而未决的法律程序。(4)中医组在考虑任何恢复名列注册名册的申请时,有绝对酌情权并在经过必需的研讯之后,批准或拒绝该项申请。 (5)中医组如批准任何申请─ (a)须指示注册主任在有关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将该申请人的姓名恢复名列于注册名册内,而注册主任则须按指示将该姓名恢复列于注册名册;及 (b)可决定恢复名列注册名册一事须符合中医组认为合宜的条件。 第549章 第59条中医组主办和举行执业资格试 执业资格试 (1)中医组须主办和举行一项考试,名为中医执业资格试,任何人在该项考试中考取合格即具备资格根据第67(a)条申请在香港注册为注册中医。 (2)在不损害第61条的原则下,中医组可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而该等条件是与评核或改进某些人士的中医专业知识及中医执业有关的,亦是任何人在获中医组批准参加执业资格试之前所必须符合的条件。 第549章 第60条中医组决定考试的范围纲要等 (1)中医组须为执业资格试而决定考试的范围纲要、格式、评核标准及其他有关事宜。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中医组可为执业资格试而委任考试官。 第549章 第61条参加执业资格试的资格 (1)任何人如符合下述情况,则有资格参加执业资格试─ (a)该人令中医组信纳在他申请时,他已圆满地完成中医组认可的中医执业训练本科学位课程或与该课程相当的课程;或 (b)该人的姓名已记入根据第90条备存的名单内且属根据第95条必须参加执业资格试的人。(2)任何人如根据第(1)(a)款寻求参加执业资格试,须─ (a)按中医组决定的格式向中医组提出申请;及 (b)缴付订明的申请费用。 第549章 第62条执业资格试结果的通知及覆核等 (1)如根据第59条主办和举行执业资格试,则中医组须将有关的结果以书面通知参加考试的人。 (2)该人可在接获按照第(1)款作出的书面通知之后14天内,以书面请求(并以书面述明所依据的理由)中医组覆核该书面通知所关乎的执业资格试的结果。 (3)中医组接获第(2)款所指的覆核请求及订明的覆核费用后,须覆核该结果,并须在覆核完成后1个月内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该人。 (4)中医组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进行和完成任何该等覆核。 第549章 第63条执业资格试合格证明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