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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在纪律小组或中药业监管小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会议上,主席或(在主席不在场的情况下) 副主席须主持会议。 (3)尽管第(2)款另有规定,如主席及副主席声明他们在将于某次会议上考虑的某个案中有利害关系,则他们不得主持该会议或在该会议出席,而出席的成员(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内)须选出另一名成员主持该会议。 (4)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人,其中1人须是业外成员。 (5)在考虑任何已提交─ (a)纪律小组处理并供该小组考虑是否应建议由中医组举行研讯的个案时;或 (b)中药业监管小组处理并供该小组向中药组作出适当的建议的个案时,该两个小组均须按照订明的程序行事。 (6)当纪律小组或中药业监管小组(视属何情况而定)正考虑所接获某个案的任何投诉或告发,而该小组的任何成员是该投诉或告发的标的─ (a)该成员不得参与考虑该投诉或告发亦不得出席任何为该目的而举行的会议; (b)管委会须同时委任一名临时成员;及 (c)小组须重新考虑该投诉或告发。 第549章 第33条根据本部所设立的小组的成员委任期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部获委任的成员,须在其委任书内指明的不超过3年的期间任职。 (2)任何成员在其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3)根据本部获委任或再获委任的成员,可在其任期届满之前任何时间向下述人士或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职务─ (a)(如并非属小组主席的成员)小组的主席; (b)(如属小组主席)管委会。 第549章 第34条代替成员 如本部所指小组的任何成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辞去职务或其职位在其任期届满之前出现空缺,则管委会可委任一名具有适当资格可获委任的人士代替该成员任职,直至该成员获委任的期间届满。 第549章 第35条职位悬空 如─ (a)本部所指小组的任何成员─ (i)因任何罪行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刑); (ii)是根据第98条发出的命令的标的;或 (iii)属《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b)管委会─ (i)信纳本部所指小组的任何成员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ii)认为本部所指小组的任何成员不能够或不适合作为该小组的成员而执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则管委会可宣布该人的小组成员职位悬空,并须以管委会认为适合的方式公布该事实;上述宣布一经作出,该职位即告悬空。 第549章 第36条临时成员 (1)如本部所指小组的任何成员因任何理由不能在任何期间作为成员而执行职责或行使权力,则管委会可委任另一名具有适当资格可获委任的人士为临时成员在该期间代替该成员。 (2)当任何人士在根据第(1)款获委任为临时成员之后正作为临时成员行事时,他有能力执行他临时代替的该名成员的一切职责和行使该名成员的一切权力。 第549章 第37条丧失资格 尽管前述条文已有规定,如─ (a)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已有一项命令根据第98条针对他而发出; (b)任何人属─ (i)正在服刑者; (ii)未获解除破产的人; (iii)并非通常居于香港的人;或(c)任何人属管委会认为是不适合获委任的人,则该人无资格获委任或再获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本部所指小组的成员。 第549章 第38条停止作为成员 如本部所指小组的任何成员在根据第26、27、28、29、30或3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委任时并非是任何一组的成员,但在其任职期间成为任何一组的成员,则他即告停止作为该小组的成员。 第549章 第39条小组的设立 第V部 各种小组 管委会除具有根据第25条设立小组的权力,并可在中医组或中药组的建议下─ (a)设立一个或多于一个属于该组的小组,以执行管委会订明的职能;及 (b)更改、修改或扩大该个或该等小组的职能。 第549章 第40条委任有关人士为小组成员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及在不抵触第41条的条文下,管委会可委任各组的成员以及并非该等成员的人士为任何小组的成员。 (2)如在任何时间已有一项命令根据第98条针对任何人而发出,则管委会不得委任该人为任何小组的成员。 (3)小组的任何成员可在其任期届满之前任何时间向管委会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职务。 第549章 第41条小组的主席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委会可委任一名人士为任何小组的主席。 (2)只有中医组或中药组的成员方有资格获委任为任何小组的主席。 (3)除非文意中显示相反的用意,否则凡提述任何小组的成员,均包括提述该小组的主席。 第549章 第42条小组的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