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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549章 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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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提供出售;
  
  (b)供应予病人;或
  
  (c)用于制造中成药;“纪律小组”(Disciplinary Committee of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s) 指根据第25(1)(a)(iii)条设立的小组;
  
  “订明”(prescribed) 指藉根据第161条订立的规例订明;
  
  “配发”(dispense) 指根据或按照任何注册中医、表列中医或凭借第90(7)条而继续作中医执业的人士开出的处方而调配和供应中药材;而“配发”(dispensing) 及“配剂员”(dispenser) 亦须据此解释;
  
  “执业资格试”(Licensing Examination) 指由中医组根据第59条主办和举行的中医执业资格试;
  
  “执业证明书”(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据第76条发出的证明书;
  
  “组”(board) 指根据第12条设立的中医组或中药组;
  
  “注册中医”(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a)指列于注册名册内且已根据第69或85条注册的人士;
  
  (b)不包括姓名已记入中医组根据第90条备存的名单内的人士;“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根据第51条获委任的中医注册主任;
  
  “注册名册”(Register) 指按照第52条备存的中医注册名册;
  
  “注册事务小组”(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1)(a)(i)条设立的小组;
  
  “注册详情”(registered particulars) 指根据第121(1)(b)条规定须提供的任何中成药的详情;
  
  “注册审核”(registration assessment) 指根据第94条由中医组进行的审核;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就根据第69条注册的注册中医而言,指根据第72条发出的证明书;
  
  (b)就中成药而言,指根据第121条发出的证明书;“署长”(Director) 指生署署长或生署副署长;
  
  “零售”(retail, retailing) 指将中药材出售予任何并非为批发目的而取得该等中药材的人;而“零售商”(retailer) 亦须据此解释;
  
  “零售商牌照”(retailer licence) 指根据第114条发出的牌照;
  
  “管委会”(Counci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
  
  “管委会主席”(Chairman) 指管委会的主席,并包括按照根据第49条订立的常规在管委会的任何会议上获选以管委会临时主席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士;
  
  “制造”(manufacture) 就中成药而言,指调配、生产、包装或再包装中成药供销售或分销,而“制造商”(manufacturer) 亦须据此解释;
  
  “制造商牌照”(manufacturer licence) 指根据第132条发出的牌照;
  
  “说明书”(package insert) 指任何与中成药的包装一起供应的单张、通知或其他书面材料以提供关于该中成药的资料,但不包括标签;
  
  “标签”(label) 包括构成装载任何中药材或中成药的容器或包装一部分的任何说明及附贴在该等容器或包装上的任何说明;
  
  “适当的研讯”(due inquiry) 指实质上按照订明程序而由中医组进行的研讯;
  
  “销售”、“出售”(sell) 包括─
  
  (a)提供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
  
  (b)无偿供应;及
  
  (c)提供作无偿供应或为无偿供应而展示,而“销售”(sale) 及“销售商”(seller) 亦须据此解释;
  
  “职能”(functions) 包括职责及权力。
  
  第549章  第3条管委会的设立
  
  第II部
  
  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
  
  现设立一管理委员会,名为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
  
  第549章  第4条管委会的组成
  
  管委会由下述人士组成─
  
  (a)署长为当然成员;及
  
  (b)下述18名成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i)1名主席;
  
  (ii)2名公职人员;
  
  (iii)5名中医;
  
  (iv)5名来自中药业的人士;
  
  (v)2名来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机构的人士;及
  
  (vi)3名业外人士。
  
  第549章  第5条成员的委任期
  
  (1)除第(3)款及第7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4(b)条获委任的管委会成员,须在其委任书内指明的不超过3年的期间任职。
  
  (2)任何成员在其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3)根据第4(b)条获委任或根据第(2)款再获委任的成员,可在其任期届满之前任何时间向下述人士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职务─
  
  (a)(如并非属管委会主席)管委会主席;
  
  (b)(如属管委会主席)行政长官。
  
  第549章  第6条代替成员
  
  如任何根据第4(b)条获委任的管委会成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辞去职务或其职位在其任期届满前出现空缺,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具有适当资格可根据第4(b)条获委任的人士代替该成员任职,直至该成员获委任的期间届满。
  
  第549章  第7条职位悬空
  
  如─
  
  (a)管委会某成员─
  
  (i)因任何罪行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刑);
  
  (ii)是根据第98条发出的命令的标的;或
  
  (iii)属《破产条例》(第6章) 所指的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b)行政长官─
  
  (i)信纳管委会某成员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ii)认为某成员不能够或不适合作为管委会成员而执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则行政长官可宣布该人的管委会成员职位悬空,并须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方式公布该事实;上述宣布一经作出,该职位即告悬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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