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b) (a)段的条文并不阻止符合以下情况的资料披露─ (i) 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旨在于香港提起(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任何与此有关的调查或是为该等刑事法律程序或调查的目的而作出的; (ii) 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任何以监管局为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有关的; (iii) 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任何依据第29条进行的研讯有关的; (iv) 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根据第30条行使任何权力有关的; (v) 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依据第31条进行的任何上诉有关的; (vi) 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根据第49条裁定任何争议的审裁程序有关的。(10) 本条的条文不得解释为规定任何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授权经营银行业务或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机构,须向调查员披露任何与客户的事务有关的资料,或向调查员交出任何与客户的事务有关的纪录或其他文件,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a) 调查员有理由相信该名客户可能能够提供与该调查有关的资料;及 (b) 监管局信纳披露有关资料或交出有关纪录或文件就调查的目的而言是必需的,并以书面证明实情如此,此外,如就任何该等机构而言,(a)及(b)段内的条件已获符合,则该等机构须遵守第(5)款中适用于该个案的任何条文。 (11) 在本条中,“交出”(produce) 就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而言,包括以提供该纪录或其他文件的一份复制本的方式交出,如该纪录或其他文件并非以可阅形式备存,则包括以提供该纪录或其他文件的一份可阅形式的复制本的方式交出。 第511章 第29条投诉 (1)对任何持牌人─ (a)没有遵守或违反他须遵守,并在投诉中指明的本条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条文; (b)没有资格根据第19、20或21条持有或继续持有牌照,或无权根据第18条获批给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 (c)没有遵守附加于其牌照上的任何指明的条件;或 (d)没有遵守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并如此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例,的投诉须向监管局作出,而监管局可酌情决定自行处理该事项或将该事项转介纪律委员会。 (2)如行政总裁有理由相信第(1)(a)、(b)、(c)或(d)款适用于任何持牌人,则他须将该等事实向监管局呈述,而监管局可酌情决定自行处理该事项或将该事项转介纪律委员会。 (3)监管局或根据第(1)或(2)款获转介该事项的纪律委员会在考虑有关个案后,可酌情决定进行其认为合适的研讯。 第511章 第30条纪律制裁权 附注: 第(4)款自1999年1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 (1)凡─ (a)(i)第28条所指的调查员向监管局建议应该考虑根据本条行使权力;及 (ii)监管局或(如监管局将有关事项转介纪律委员会)纪律委员会接受该项建议;或(b)(i)根据第29(1)条作出的任何投诉或根据第29(2)条作出的呈述,正由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考虑;及 (ii)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项投诉或呈述是有充分理据支持的,则监管局或(如适当的话)纪律委员会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可行使下述权力中其认为适当的权力─ (i)训诫或谴责有关的持牌人; (ii)将指明的条件附加于有关的牌照上; (iii)更改已附加于该牌照上的任何条件; (iv)暂时吊销该牌照,为期一段不超过2年的指明期间; (v)撤销该牌照; (vi)判处不超过$300000的指明款额的罚款; (vii)就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费用的支付:即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涉及有关程序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支付,或(如有(a)段所提述的建议作出)作出建议的调查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支付,或第29条所指投诉人或有关持牌人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支付,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2)在根据第(1)款行使任何权力之前,有关持牌人及行使权力所针对的任何其他人,须获给予一个合理的陈词机会。 (3)如任何持牌人证明下述事项,则不得根据第(1)款针对该持牌人行使权力─ (a)(如属第(1)(a)款适用的情况)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作为有关的调查标的之不遵守或违反规定; (b)(如属第(1)(b)款适用的情况)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出现作为有关的投诉或呈述(视属何情况而定)标的之事宜。(4)在不限制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有关的调查或投诉或呈述是关乎不遵守或违反第36(1)(a)(ii)条的,则为施行该款,有关持牌人如证明下述事项,须视为已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该等不遵守或违反规定─ (a)他倚赖从某一来源获得的资料,而该来源是为施行本款而就该等资料订明的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