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d)除获主席事先批准或按照(b)段的规定外,他不得影响或谋求影响监管局对该事宜的决定。(3)凡有任何披露根据第(2)款作出,而作出该项披露的人士没有被要求退出有关的会议,亦没有获准表决,则在该项披露所关乎的事宜在该会议上讨论或以其他方式被考虑的时间内,该人的出席不得计算入构成该会议的法定人数之内。 (4)监管局的任何处事程序的有效性,不会因监管局的任何成员没有遵守本条的条文而受影响。 第511章 第11条监管局的职员、专家顾问 (1)监管局可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士为其行政总裁或其他人员或雇员。 (2)监管局的每名人员(包括行政总裁)及监管局的其他雇员,须就其雇用而获支付根据监管局所决定的薪酬及津贴,以及按监管局所决定的其他条款及条件而任职或受雇。 (3)监管局可作出安排,以提供和维持监管局所决定的目的是向其雇员或就其雇员支付监管局所决定的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离职津贴的计划(不论是否需供款的),或就此事作出安排。 (4)监管局可不时聘用其认为必需或适宜的专家顾问或顾问。 第511章 第12条会计师及审计,监管局的报告 (1)(a)监管局须就其财务往来而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并须在某个财政年度届满后3个月内,或在局长准许的较长期间内,拟备一份帐目报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a)段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包括一份就其所关乎的财政年度而拟备的收支结算表及一份以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为结算日的资产负债表。(2)第(1)(a)款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在该报表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时监管局的事务状况。 (3)第(1)(a)款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由一名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就该帐目报表向监管局作出书面报告。 (4)第(3)款规定须由其进行审计的核数师,须由监管局委任,而任何该等委任须经局长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除非局长另予准许,否则监管局自接获核数师就监管局在某个财政年度的帐目而作出的报告起计2个月内,或在局长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及在任何情况下在该财政年度届满后的6个月内,向局长提供─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一份关于该财政年度监管局的事务的报告; (b)一份关于该财政年度监管局的帐目报表;及 (c)一份关于该财政年度的核数师报告,而局长则须安排将上述各文件的副本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本条中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影响《核数条例》(第122章)第15条。 第511章 第13条登记册 第III部 登记及发牌 (1)为施行本条例,监管局须以其决定的格式设立和备存登记册。 (2)登记册须载有─ (a)有关根据本条例批给的每个牌照的以下详情─ (i)获批给牌照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ii)获批给牌照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有效期,包括牌照获续期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有效期(如有的话); (iii)(如牌照遭暂时吊销)暂时吊销的期间;及 (iv)(如牌照遭撤销)撤销的日期;(b)独立列表,分别列出─ (i)已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个人,而该等牌照当其时仍属有效,并连同该等个人的登记地址; (ii)已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公司,而该等牌照当其时仍属有效,并连同该等公司的登记地址; (iii)已获批给营业员牌照的个人,而该等牌照当其时仍属有效,并连同该等个人的登记地址;及(c)所订明的其他详情(如有的话)。(3)监管局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于任何时间公布当其时在登记册内登记的公司或其他人士的名称或姓名及登记地址,或如此登记的公司或其他人士中某类别公司或人士的名称或姓名及地址。 (4)(a)任何文件如由行政总裁签署并核证为登记册内任何部分的真实副本或摘录,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文件即为载于与如此签署和核证的文件有关的该登记册部分内的详情的证据。 (b)在法律程序中无须证明(a)段所提述的文件上的签署,亦无须证明该签署是在该文件的日期任职行政总裁的人的签署。(5)监管局须让登记册在监管局决定的合理时间内,供公众在缴付订明费用后查阅。 (6)凡任何人向监管局申请取得如第(4)款所述经签署并经核证的登记册内任何部分的副本或摘录,监管局须在订明费用(如有的话)获缴付后向该人提供有关副本或摘录。 第511章 第14条登记地址 (1)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每名持牌人须在香港有一个可供送交所有通讯及所印通知的地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