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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9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511章 地产代理条例

[接上页]

  “持牌地产代理”(licensed estate agent) 指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人;
  
  “持牌营业员”(licensed salesperson) 指持有营业员牌照的人;
  
  “纪录”(record) 包括数据材料;
  
  “建筑物”(building) 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租契”(lease) 包括分租租契、租赁及分租租赁,并包括有关租契的协议(如协议的一方是有权获批给租契者);
  
  “租客”(tenant) 包括分租租客;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自第12条的生效日期开始直至随后的3月31日结束为止的期间(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而其后,则指─
  
  (a) 往后的每段于3月31日终结的期间;或
  
  (b) 财政司司长以书面决定的任何其他期间;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副主席”(the Vice-chairman) 指监管局副主席,及正在署理副主席职位的任何其他人;
  
  “发展”(development) 指任何涉及建造任何新建筑物的发展;
  
  “处置”(disposition) 指任何人所作出,并使其在物业方面的任何权益受到影响的一项作为,而就任何物业而言,“取得”(acquisition) 须据此解释;
  
  “执业会计师”(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 具有《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代替)
  
  “买方”(purchaser) 指现正或将会向其处置物业的任何人,并包括有可能成为租客的人;
  
  “登记册”(the register),除在第10条中,指监管局根据第13条设立和备存的登记册;
  
  “登记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指为施行本条例的登记地址;
  
  “牌照”(licence),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地产代理牌照或营业员牌照,并包括临时牌照,而“持牌人”(licensee) 亦须据此解释;
  
  “经理”(manager) 指根据第38(1)条委任的经理;
  
  “监管局”(the Authority) 指地产代理监管局;
  
  “卖方”(vendor) 指现正或将会处置物业的任何人,并包括有可能成为业主的人;
  
  “广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广告,不论是否向公众所发,亦不论是否采用以下方式─
  
  (a) 在报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电视或电台播送;
  
  (c) 展示海报、通告、告示、标签、广告牌或货品;
  
  (d) 派发传单、小册子、商品目录、价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图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而凡提述发出或发布广告,须据此解释;
  
  “数据材料”(data material) 包括─
  
  (a) 任何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在其内载有数据(视觉影像除外),以便在不论是否有数据设备或其他设备的协助下,能使该等数据从该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器件中显示或复制或以其他方式检索;及
  
  (b) 任何软片、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在其内载有视觉影像,以便在不论是否有数据设备或其他设备的协助下,能使该等视觉影像从该软片、纪录带或其他器件中显示或复制或以其他方式检索;“数据设备”(data equipment)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设备─
  
  (a) 自动处理资料的;
  
  (b) 自动记录或储存资料的;
  
  (c) 能用以安排将资料自动记录或储存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设备上,或能用以将资料在该等设备上以其他方式处理的;
  
  (d) 能用以检索资料的,不论该等资料是记录或储存在该设备内或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设备内;“临时牌照”(provisional licence) 指根据第23(5)条批给的牌照;
  
  “营业员”(salesperson) 指在受雇于地产代理的过程中或以地产代理的董事的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的个人;
  
  “营业员牌照”(salesperson's licence),除在第17(1)(b)条中,指根据第17条批给并指定为营业员牌照的牌照,亦包括根据第23条续期的任何该等牌照。
  
  (2) 本条例不适用于─
  
  (a) 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清盘人、接管人、破产人的受托人或承让人为执行其作为受托人或承让人的职能或因与执行其作为受托人或承让人的职能有关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b) 任何律师、公证人、建筑师或执业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作出的或其雇用的任何人为推展该过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c) 任何人就物业的按揭或其他押记作出(不论是就其设定、移转、转让或其他情况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d) 任何人就广告发布或资料传布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该人并不作出其他在第(1)款中“地产代理工作”的定义所指的工作;
  
  (e) 由任何一项物业的卖方或买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或买方)其中一名卖方或买方就以下事项作出的任何事情─
  
  (i) 如该人是该物业的卖方或其中一名卖方,处置该物业;
  
  (ii) 如该人是该物业的买方或其中一名买方,取得该物业;(f) 任何人就一项物业而依据在其受雇过程中所接获的指示而作出的事情中任何假若是由该人的雇主作出即属于(e)段范围内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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